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控制疾病,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建设健康东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镇建设、健康东营行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控制吸烟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建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制度,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内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等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宣传和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倡导单位和家庭开展卫生清洁日、周末大扫除等活动,消除卫生死角,减少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负责组织、统筹、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
(三)指导检查成员单位履行职责,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五)组织实施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
(六)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饮用水水质改善、厕所改造和粪便无害化处理;
(七)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检查;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学习培训、交流合作;
(九)完成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其公共卫生管理委员会做好爱国卫生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公共卫生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居爱国卫生工作。
支持、促进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与基层爱国卫生工作有效融合。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门前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民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重大事项报告、定期通报、督导检查和社会监督等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动社会、个人的积极性,坚持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建立爱国卫生工作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机制。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各级爱卫会应当落实群防群控群治措施,动员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科学决策和精细化管理能力。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文化,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

第十七条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包括以下活动: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公园、健康步道、健康场馆等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健身设施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培养职工自我保健能力,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健康知识普及、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掌握健康科普知识,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
(四)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幼儿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五)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健康知识和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健康公益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在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按照规定发布有关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六)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等宣传平台,在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加强出入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增强节约意识,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三)推行文明用餐,合理膳食,公筷分餐;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及其烟雾危害的宣传教育,建设无烟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提倡建设无烟家庭。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控烟公益宣传。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或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心理、生理方面的戒烟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人居环境治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加强对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工贸园(商贸城、商业街)、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重点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贸市场管理,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推进农贸市场合理布局和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维护市场以及周边环境卫生。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合理设置市场功能分区,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市场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施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再生资源回收;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推进综合利用,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推动学校、集贸市场、交通运输场站、商场超市、旅游景点、医疗卫生机构等重点场所厕所和城乡公共厕所、农村户厕的改造建设,强化运维管理和厕所粪污治理,有效阻断粪口传播疾病。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清洁消毒,不得污染环境。
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宠物的,应当即时清理宠物在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病媒生物监测和评估机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开展病媒生物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村(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时,应当科学安全投放药品和设置器械。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物理、化学、生物等相结合治理为辅的蚊虫综合防控措施,减少蚊虫疾病传播。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蚊灯设置使用和维修养护机制,充分发挥灭蚊灯的预防控制作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对本行业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做好整改。

第三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制止和监督不文明卫生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和回复。
各级爱卫会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蟑螂、鼠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