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因地制宜、全域谋划、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实施,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实施、年度目标任务制定、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等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中长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在编制详细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海绵城市控制指标及相关要求纳入其中。

第九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优先保护生态本底,合理控制开发强度,科学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排水管网整治、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建设等工程,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雨污混流、黑臭水体、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低、水资源短缺等问题。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控制指标及相关要求。
对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建设及提升改造类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控制指标及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具体内容、技术标准,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方予以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依法进行设计,严格落实规划条件明确的海绵城市控制指标及相关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包含海绵城市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达到相关技术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等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

第十四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不适宜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的历史文化保护工程、桥梁、隧道、照明、零星修缮、应急抢险工程、临时建筑、清淤工程、保密工程等建设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控制指标可以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落实情况,并提交备案机关。未按规划条件和经过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须经过岸线净化,推进防涝设施和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与改造,消除易涝点,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制度。
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其他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经营权人或者其他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为运营维护责任人;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工程档案、运行维护要求等资料移交给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养护,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公园绿地当中的湿地、湿塘等设置有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制定应急处理措施预案,并设置必要的标识、预警系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
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海绵城市设施。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在建设完成后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功能;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破坏、毁损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控制指标和相关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等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和服务,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监督情况应当在监督报告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实施、建设工程质量、设施运行效果的问题时,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科学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技术支撑。
海绵城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生态环境、水文水利、园林绿化、地质、气象、应急、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元化的投融资模式,创新合作方式,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优先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等滞蓄渗透设施;
2.湿塘、调蓄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6.其他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方式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