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体制机制创新为支撑,规范监管执法,优化政务服务,完善法治保障,持续打造“连心城、贴心港”的连云港营商环境品牌。

第四条 充分利用“一带一路”强支点、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国家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等平台,加强区域合作和融合发展,在法治框架内制定、调整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强企业家荣誉激励,鼓励企业家创新,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并公布产业发展规划,推动构建连云港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鼓励市场主体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条 持续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支持企业发展对外贸易,高质量建设“一带一路”强支点,加强与国外城市、国际知名企业合作交流,促进市场要素便捷流动。
探索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和联动创新发展区联动改革、联动创新、联动发展,实现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
发挥连云港国际枢纽海港优势,加强港口口岸协同,推进“铁公水”“海江河”多式联运品牌建设,增强本市在长江三角洲区域和东中西区域的交通物流影响力。

第九条 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推动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引导民营企业通过自身改革发展、合规经营、转型升级,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

第十条 加快海洋经济发展,建设“蓝色粮仓”,支持海洋科技创新成果落地转化,推进深远海养殖、海洋休闲渔业、渔港经济区、远洋捕捞、海洋文创旅游等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农业、工业、交通、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安防、基层社会治理、公共资源交易、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生态系统。
持续打造连云港电商品牌,壮大跨境电商产业园区,培育发展各类跨境电商企业,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构筑跨境电商发展良好生态圈。

第十二条 强化全球招商推介,加强投资促进服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责任制,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
对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企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住房、员工落户、家属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三条 支持知识产权创造,鼓励企业按照标准构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深度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推出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融资产品。

第十四条 推动建立科技研发资源与服务开放共享平台,针对特色主导产业,整合科技设备、基础设施、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研发信息等各类资源,推动研发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具有专业化服务能力的机构和单位,开展科技资源共建共享和增值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各类市场主体应当一视同仁。
建立境外人才工作、居留和出入境绿色通道,为外籍高层次人才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办理最高时限居留许可、优秀外籍高校毕业生创新创业等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优化交易服务流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功能,依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消除隐形市场壁垒,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展金融支持,降低市场主体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推动完善融资担保体系,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融资增信服务,加大银担、银保、银税合作力度,降低融资担保费率,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流向普惠领域。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按照相关政策对符合惠企减税降费政策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或者直接享受;确需申报的,应当简化程序和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禁止将清单以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加强中介超市建设,国有资金和财政资金项目应当推广网上中介超市应用,鼓励社会性资金项目通过中介超市选取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热力、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强化业务协同,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并全面推行在线办理业务。
公用企事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热力、通信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前置条件。推进市政公用业务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用户一次申请,限时、同步办理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热力、通信等业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不得限制市场主体依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减免涉企保证金、分期收缴。规范投标保证金收退管理,推行保证金线上统一收退。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创新政务服务方式,优化线上线下服务,加强业务协同办理,推行“通行权下放、否决权上收”服务,落实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构建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资源向基层延伸,推进综合类自助终端进工业园区、银行网点、社区、村居、楼宇,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业务帮办、上门服务等个性化服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政务服务便利化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非关键性申请材料存在错漏但已承诺按期补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容缺登记。
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实施将一个行业多个许可证加载到一张载明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的行业综合执业证制度,实现准入后“一证准营”。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实施跨县(区)“一照多址”改革,属于同一县(区)登记机关管辖的,可以在营业执照上加载新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免于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完善市场主体注销机制,依托省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集中受理各类注销业务申请,实施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

第二十六条 支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以数字赋能为牵引,建设数字政府,发展智慧生活场景,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构建开放、公平、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编制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和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强化数据共享应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推进本地区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促进政务服务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对于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相关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相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窗口政务服务办理渠道。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八条 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和“苏服码”在政务服务审批、行政执法、社会化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类资料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全面归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中心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合理设置无差别或者分领域综合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疑难事项专门办理窗口,受理、转办疑难复杂的政务服务事项。对情况较为复杂、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疑难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推动疑难问题解决。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等事项改革:
(一)优化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各审批阶段的流程;
(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风险源和风险等级,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精准化监管。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做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三)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提供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网上办理的并联审批、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等政务服务;
(四)对具备条件的房屋建筑工程,探索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分阶段竣工验收等机制;
(五)在审批流程中试行容缺后补机制,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六)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并联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意后,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施工图审查自审承诺制。对已经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自审承诺的项目,不需要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即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省级以上开发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评尽评的原则,开展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气候可行性以及环境评价等区域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缴费流程,全面推行全程网上办、掌上办和自助办等办税缴费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推动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海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整体通关效率,压缩通关时间。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推进口岸快速提离,推行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提货单、装箱单等单证电子化流转,推广试点进口“船边直提”、出口“抵港直装”模式并实现各类手续在线办理、并联审批。推行灵活查验,对于有特殊运输要求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企业申请,经审批后采取预约区外查验的模式。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海关、海事、边防检查等单位,持续推进通关模式、口岸收费等制度改革,深化容缺机制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口岸生产作业时限等管理制度建设,推行电子单证、线上受理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实现港口作业单证无纸化、全程一站式服务。
商务部门应当牵头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落实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等服务功能。
商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牵头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交通物流信息节点的对接,推进国际贸易与运输领域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资源整合,推进港口企业、进出口企业、船舶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互换,实现口岸“通关+物流”一体化联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管、鼓励创新的原则,根据不同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加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构建科学有效的行政权力运行监督体系,纠正执法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
实施行政检查“双随机、一公开”,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推进“综合查一次”改革,编制检查场景清单,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推行多个行政机关同一时间、针对同一执法对象开展联合检查,共享执法数据资料和处理结果,缩减执法频次,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九条 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等严重失信主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探索创新监管标准和模式,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着力推行柔性监管、智慧监管,研究制定针对新经济以及新产业、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制度。及时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监管政策,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一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等,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民商事纠纷界限,不得将民商事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依法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完善执行联动机制,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配合人民法院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对有关人员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处分的检察建议。对涉案企业要求作出合规承诺的,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企业犯罪。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应当完善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和个人债务清理,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第四十四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支持仲裁和调解机构加入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合力营造公平、公正、透明、便捷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支持境外仲裁以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调解业务。

第四十五条 支持成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整合法治资源,培育法治智库,研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制度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建设法律服务产业园,集聚优质司法和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引进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培育和引进涉外、知识产权、金融等法律服务人才。

第六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传统历史文化的保护和发掘力度,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荟萃历史文化名人资源,推动优秀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和亲商安商的氛围。

第四十七条 全面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创新政企沟通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开展涉企参观、考察、调研等活动,应当尊重企业意愿,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各类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成果的宣传解读,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不断增强城市吸引力和竞争力。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在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的基础上,提供更高水平的公共服务。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条 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反馈制度,依托政务服务热线,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专席。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集中诉求,对影响营商环境优化提升的政策规定、管理要求、操作流程等提出合理化、可操作的建议方案,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施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责任的重要内容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依法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对取得明显成效的经验做法,及时推广并加大正向激励。
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十五条 网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舆情监测、研判、处置、反馈机制,发现涉及营商环境的网络舆情,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移交有关部门,督促其加强线下整改,及时回应网民关切,有关部门应当核实处置并反馈结果。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