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应当遵循创新引领、包容审慎、应用牵引、安全有序的原则,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加快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有序推进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网联赋能与单车智能协同发展,鼓励商业模式探索,围绕加快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推广应用、强化智能网联汽车安全、提升交通运行效率、改善群众出行体验等现实需求,构建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与应用体系。
车联网是指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通过蜂窝移动通信与直连通信网络,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达到人、车、路、云端以及其他智能终端的信息交换和高效协同,实现交通优化、安全提升、能源节约、驾驶辅助和自动驾驶等应用价值的信息物理系统。
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先进驾驶辅助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

二、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的领导,制定促进发展政策,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监测评估,统筹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应用落地与商业模式探索、产业集聚发展等工作。
省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网信、数据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相关工作。

三、 国家和我省确定的车联网先行先试区(以下统称先行先试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推动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产业集聚、标准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场景应用。
其他有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有序推进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产业发展实际,研究确定我省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集聚发展的先行先试区,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四、 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支持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开展技术服务、市场推广和职业培训,提升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服务支撑能力。

五、 鼓励和支持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上下游配套合作,建立多层次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加快产业创新要素集聚,推动车联网设施设备、服务平台以及智能网联汽车整车、汽车电子、车载软件、智能底盘等领域协同发展。
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加强产学研合作,开展“车、路、云、网、图”技术研发,推进车规级芯片、智能传感器、线控底盘、自动驾驶软件算法、车载操作系统等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六、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引进、培育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科技人才,并为其开展科技研究开发等提供条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专业、课程,与企业联合培养人才。

七、 统筹省涉企相关专项资金,支持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规定设立相关专项资金、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参与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加大对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应用项目的信贷支持。支持投资性金融机构等设立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专项基金。
鼓励保险机构针对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研发、制造、使用、经营等开发保险产品。

八、 先行先试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规范有序推进车路协同基础设施、车联网通信网络、车联网数据管理服务平台等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根据实际需要同步规划设计相关车联网基础设施,同步建设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统筹规划、有序推进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参与车联网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探索多元化、可持续的商业模式。

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通信、大数据、道路建设、交通管理、城市建设等领域支持融合通信、环境感知、边缘计算等技术应用推广,推进车联网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
企业、科研机构可以根据特定应用场景需要,向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联网相关设备,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十、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道路交通相关数据互联互通、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依法开发利用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数据,释放数据价值,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十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相关政策措施,在其辖区范围内划定路段、区域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鼓励利用闲置空地、未开通道路等作为智能网联汽车封闭测试场地。
先行先试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策创新、管理创新等方式,在道路运输经营、环卫作业、道路养护、短途接驳、智能泊车等领域探索商业化应用。
依法在本地以外地区取得号牌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地指定区域进行相应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

十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路段、区域、时段,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发布安全注意事项等提示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规范管理,建立健全车联网数据管理服务平台,加强智能网联汽车运营监测,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相关企业应当确保车载设备接入车联网数据管理服务平台,按照相关要求上传数据。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企业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和监督。

十三、 省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推进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建设,根据需要组织制定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检验检测、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数据共享应用等领域的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十四、 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网络安全监测,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加密等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防止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依法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有关企业、机构依法开展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的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服务。

十五、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完善产品售后服务和质量安全追溯机制。
在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其他紧急状况时,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或者救援服务,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

十六、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或者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十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加强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跨区域合作,推动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地方标准互认、产业协同发展。

十八、 无人配送、无人清扫等无人驾驶装备上道路行驶,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定。
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具体管理规定,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

十九、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