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动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规划和建设、人居环境提升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美丽乡村建设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农民主体、社会参与,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示范引领、建管并重、注重长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包联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美丽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美丽乡村建设中履行下列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的监督工作,定期开展执法检查。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引导村民自觉建设美丽家园。
村民应当积极参与美丽乡村建设,履行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规定的义务,共享美丽乡村建设成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建立财政补贴、村级组织统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美丽乡村建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美丽乡村建设意识,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引导村民健康绿色文明生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美丽乡村建设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美丽乡村建设成果,有权对损害、破坏美丽乡村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衔接,优化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
鼓励根据区位特点、产业优势等开展村庄改造。改造应当注重整体风貌协调、体现文化特色,加强对古桥、古宅、古树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者地域文化特点的建(构)筑物等的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符合乡村风貌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供村民免费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充分保障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闲置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和登记制度,督促危险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修缮、拆除、盘活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尊重村民意愿和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盘活闲置宅基地和房屋用于返乡人员创业、人才引进和乡贤回归。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设村史馆、文化广场、农家书屋和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等文化设施,丰富乡村文化生活,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城乡公路网络有效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道路建设和日常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村道路、供排水、电网、通信、物流等设施建设,提倡多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金等资源,降低运行成本。
鼓励、引导村民使用电能、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类经营主体依托乡村山水、田园、冰雪等资源,开发乡土文化游、生态康养游、农耕体验游、民族文化游、红色文化游等乡村休闲旅游产业。

第十八条 实行乡村清洁卫生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居住地、畜禽养殖棚圈,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庄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人;村民委员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实际需要合理布局农村生活垃圾投放、收集站点,配备垃圾投放、收集、转运设施设备及运输车辆等,并做好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及时对生活垃圾进行清运处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农村实际和农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处理模式,减少垃圾出村处理量。推广农村可回收垃圾资源化利用、易腐烂垃圾和煤渣灰土等就地就近消纳方式,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公共场所保洁、村民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城乡一体化或者市场化保洁机制。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方式,对涉及农村环境卫生等具体事项作出约定,组织开展村庄清洁行动,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用废弃物回收机制。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倾倒、遗撒、堆放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秸秆禁烧工作责任,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培育秸秆综合利用企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推进厕所革命,选择便捷实用、成本适中、技术成熟、群众乐于接受、适宜北方寒地的农村改厕模式,并随着技术发展不断改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发展庭院经济和绿色农业,积极推动农村厕所粪污就地就农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支持建立后续管护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的自然环境、人口规模及分布、污水产生量,合理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置模式。选择符合农村实际的生活污水治理技术,最大限度就地就近利用。优先建设运行费用低、规模适度、管护简便的治理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与农村改厕有效衔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等措施,鼓励畜禽养殖方式由分散向集中转变,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将畜禽养殖棚圈与居住区分开设置。
鼓励支持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污集中收集点,实现就地有效处置,促进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规模畜禽养殖者应当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未达到规模养殖标准的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村民在居住区内以自用为主养殖畜禽的,应当保持养殖场所整洁卫生,及时收集、清运畜禽粪便、污水,不得渗出、泄漏,不得随意堆放,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污染周边环境。不得在村庄内散养畜禽,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水源地保护区、主要道路两侧养殖畜禽。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在村庄道路两旁、沟渠河道沿岸和乡村周边开展绿化、美化,组织、引导村民在其房前屋后、庭院种植花草树木。村民应当积极参与村庄绿化、美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绿地、损害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自家庭院和房前屋后清洁工作:
(一)保持房屋、粮仓、仓房、畜禽养殖棚圈等建(构)筑物整洁完好;
(二)整齐放置生产工具、农用物资、生活用品,柴草等堆放要符合防火和卫生要求;
(三)有序停放车辆、农业机械;
(四)管护好房前屋后花草树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损坏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污水处理、公共厕所等公共基础设施、设备或者改变其用途;
(二)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污水、粪污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六)随处张贴、喷涂广告和乱刻乱画;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村容村貌和清洁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遵循“首违不罚”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通过村规民约予以规范;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擅自丢弃、倾倒、遗撒、堆放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款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户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恶臭气体或者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将建筑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每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随处张贴、喷涂广告或者乱刻乱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