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第九条 维修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维修者、配件销售者和品牌售后服务提供者等单位和人员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或者为其提供服务: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加装伞架、车篷;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改变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铅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铅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的回收服务网点,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废旧铅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补贴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居留证)的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产品合格证。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登记下列信息:
(一)车辆所有人信息;
(二)车辆的外观、铭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
(三)号牌和行驶证信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一)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二)购车发票未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的;
(三)车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四)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有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者有增加垫片、另行刻印等篡改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车辆号牌、行驶证前,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或者车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有因质量原因退车、号牌有效期届满未予延续等情形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号牌过渡期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取得正式号牌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号牌有效期管理。有效期为十年,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号牌有效期届满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公共交通发展、城市道路等情况决定是否延续;不再延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号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已经注销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快递、外卖以及桶装饮用水、鲜奶运送等特定行业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车身的明显位置粘贴或者喷涂颜色、式样统一并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用标识。
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尾部正下方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二)携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四)在人行道上通行的应当推行,不得骑行,遇有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
(六)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主动避让行人;
(七)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在夜间行驶或者遇有雾、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
(三)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四)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五)在道路上实施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六)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九)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十一)驾驶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十二)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驾驶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取得号牌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七条 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装载货物的,不得影响正常的脚踏骑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为电动自行车加装定位装置。
鼓励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

第五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在停车场和依法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应当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停放。停放区域有停车方向指示的,应当按照停车方向指示停放。

第三十二条 适当提高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面积比例。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城中村应当划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和临时充电点。

第三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在室内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有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楼院,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安全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不配合清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按照要求在购车发票中载明电动自行车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每辆车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逆向或者超速行驶的;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或者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未主动避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过渡期满或者号牌已被注销仍继续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驾驶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改装后达到国家机动车运行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的;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乱接充电线路的;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管理:
(一)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拒不恢复原状的;
(二)驾驶过渡期满或者号牌已被注销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四)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在登记过程中的非法中介服务行为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