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加强综合治理,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有礼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停放等管理工作;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停放、充电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文明、有礼通行的宣传教育,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动电动自行车管理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做好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使用、维修、回收全生命周期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际毗邻地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协作机制,推动电动自行车信息数据共享、业务协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建设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停车场所时,应当设置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的坡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并提供遮阳、遮雨、充电等配套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服务中心,提供充电、维修、办理保险、驾驶人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生产、销售不低于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操作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和有关标识,不得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免费办理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采取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录像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十六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条 市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建立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回收管理相关制度,加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拆解回收管理。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回收台账。电动自行车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回收台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避让行人;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三)夜间驾驶时开启电动自行车灯光;
(四)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五)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鸣喇叭,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六)在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七)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八)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盗抢险等险种。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相关险种的投保、续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驾驶安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装置,以及其他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扶身并行或者追逐竞驶;
(五)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停放场所有序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场所的,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规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就近移至不妨碍通行的地点,并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乘客电梯轿厢。支持和引导乘客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在特定的区域、路段、时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临时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但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超速行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临时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进入乘客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