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是指饲养繁殖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和与此相关的产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畜牧业资源开发、繁育、饲养、加工、经营、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畜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逐年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协调和服务,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草场、草山草坡及其他畜牧业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七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进优质草种,推广人工种草,改良天然草地,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饲料化利用等饲草饲料生产加工技术发展应用,提高畜禽养殖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县内外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天然草场和在林下种草养畜。
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发展畜牧业的单位和个人,除收取承包费和租赁费外,免收其他相关费用。
利用荒山、荒坡、荒地种草养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依法通过转让、转租、抵押、参股等方式流转。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公司加农户、技术、土地入股实行分成等模式发展畜牧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融资发展畜牧业,兴办畜禽产品加工业,开发、建设畜禽交易市场,支持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向龙头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畜牧业发展财政保障机制,采取设立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使用、财政补贴等方式,扶持畜牧业发展。乡村振兴产业发展资金应当向畜牧业倾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贷款贴息、保费补贴等资金,引导和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发展畜牧业的信贷、保险等支持。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兴办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开办畜禽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在办证和税费征收方面执行国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牧业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建立不同规模、各具特色、面向国内外市场的畜禽产品基地,增强畜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综合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养殖主体规范建设养殖场(厂),配套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综合利用设施。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申报认证给予支持,鼓励创建名特优品牌。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方畜禽种质资源,引进优良品种,加快畜禽品种改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科技人员和科学技术,促进畜牧科技成果的转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牧兽医机构,稳定畜牧兽医人员,加强基层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和畜牧养殖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专业大户创建畜牧营销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主体,保护其在生产营销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防疫工作,建立健全畜禽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防疫工作规划,加强畜禽防疫机构和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防疫工作队伍。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畜禽防疫工作,组织畜禽防疫技术培训,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畜禽防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畜禽防疫管理人员,组织做好本辖区畜禽疫病防控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防疫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畜禽疫病防控、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制度,组织实施重大疫情防治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计划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监督,承担畜禽防疫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出境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严格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进出境和进入市场。
进出境和进入市场交易的畜禽需附有检疫证明、畜禽产品需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的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来自封锁疫区或者有染疫风险、未依法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等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严禁私屠滥宰。畜禽定点屠宰的具体种类、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场(点)和清真屠宰场(点)应当合理布局,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报检疫。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货主应当在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同类检疫合格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