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自治州党委资源为本、园区为用、口岸为要和新能源、新材料、新加工制造、新业态经济发展布局,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规划先行、有序开采、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二、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储量管理、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范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强化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污染防治工程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作业中钻探工程、坑探工程的安全生产和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矿区征占用林地、草地、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刑事案件立案查处,涉矿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矿区水土保持和地下水取、排、节水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的管理。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依法提交延续申请,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延续手续;自治州级以上的探矿权,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延续的调查意见。勘查许可证每次延续时按规定缩减面积。因探矿权人原因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作废。
(二)达不到法定最低勘查投入的探矿权,由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探矿权人限期一年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自治州级以上权限的探矿权,配合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三)已完成勘查工作符合转采条件的探矿权,因探矿权人自身原因超过保留期限未转采的,自治州级权限的探矿权,不再保留;自治州级以上权限的探矿权,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不予保留勘查许可证的调查意见。
(四)探矿权勘查信息公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的管理。
(一)新立采矿权,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建设,因采矿权人原因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自治州权限的采矿权,注销采矿许可证;自治州级以上权限的采矿权,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调查意见。
(二)延续正常生产的采矿权,根据储量、生产规模,自治州级权限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大型十五年、中型十年、小型五年办理,服务年限不足相应年限的,按照实际服务年限办理;自治州级以上权限的采矿权,按上述年限出具延续的调查意见。
(三)有效期内停产超过两年的采矿权,自治州权限的采矿权,每次延续有效期两年;自治州级以上权限的采矿权,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延续两年采矿许可证的调查意见;转入正常生产后再按延续正常生产采矿权规定办理。
(四)达不到国家及自治区最低生产规模标准的矿山企业,限期两年内完成整改,未整改完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后,自治州级权限的采矿权,按规定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自治州级以上权限的采矿权,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调查意见。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整改完成的,顺延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
(五)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乱采滥挖或者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倒卖采矿权牟利、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不接受监督检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采矿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五、 以市场为主导,加大矿产资源整合开发力度,鼓励资源低效利用的矿山企业采取合作、买断、作价入股、兼并重组等方式进行矿业权整合、出让,最大限度发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益。

六、 鼓励矿山企业采用环境友好型开发利用方式、节约集约综合利用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资源,依照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自治州范围内在建、拟建和生产矿山应按照绿色矿山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七、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巡查检查,督促矿山企业自觉履行义务,通过政策激励、市场化运作、科学化治理的模式,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八、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依法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加大矿业权出让、登记等各环节公开力度,提升矿产资源管理透明度,鼓励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激发市场活力;维护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发秩序。

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矿业权人依法勘查、开采,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矿业权的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进行举报。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的内容进行核查,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十、 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坚持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矿业权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并综合运用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方式,履行对矿业权监督管理的监督职责。

十一、 负责矿业权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 违反本决定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