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会议有关资料应当提前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经批准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议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 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议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于议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召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辩论。
辩论由会议主持人主持。参加辩论的人员应当遵守辩论规则。辩论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在表决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在之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议案修正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计划预算委员会审查,由计划预算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计划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六)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律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就每项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一次,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但是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发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入表决程序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需要离开会场的,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表决器表决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七章 公 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经济特区法规、设区的市法规及其他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及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深圳人大网刊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决定重大事项等工作,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常务委员会相关法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