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禁牧、休牧,推动林草植被休养生息,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恢复生态与兼顾农牧民利益的原则。”

四、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包头分局负责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头市区域内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休牧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禁牧、休牧工作。”

五、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享受国家或者地方草原生态保护禁牧补助政策的草原区域;
“(二)天然林、林业工程项目区;
“(三)重度退化、沙化区域;
“(四)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区域;
“(五)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
“(六)其他需要禁牧的区域。”

六、 删去第七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七、 将第九条修改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八、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旗县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禁牧、休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旗县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整改。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巡查、举报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禁牧、休牧日常监督检查责任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九、 删去第十六条。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十二、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禁牧、休牧工作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明显失当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三、 删去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