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湖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湖北实践、加快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本省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制定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九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开展法规供给侧和需求侧梳理分析、调查研究,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等制度,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应当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衔接。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团体和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健全论证评估体系,保证立法质量。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二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以及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立法工作专班应当派人参加。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由各组推选的代表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可以发表意见;列席会议的人员,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主任会议,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附送有关报告、说明及参考资料。

第五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必要时,可以开展立法调研,或者组织相关方面进行联审联评,提出评估意见。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自收到制定机关报请批准的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自收到制定机关报请批准的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向全体会议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向全体会议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由报请批准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报请批准机关的情况介绍,提前参与,了解情况。

第六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存在抵触或者违背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不交付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作相应修改后,再次报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后,应当作出批准的决议。批准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时根据情况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在批准时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条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自治县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规定;解释作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以修改决定形式提出的法规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第七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法规通过后,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湖北人大网公布,并于十五日内在《湖北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四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通过后,有关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实施实践基地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工作方案建立法规实施实践基地,及时跟踪、评估法规实施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六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八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法规实施满一定期限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气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广播、电视、报刊及通信、网络等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八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八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备案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