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促进古茶树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茶树,包括野生型茶树、过渡型茶树、栽培型茶树。

第三条 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兼顾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普查和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利用工作,开展宣传、培训、技术研究和指导等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古茶树生产技术方案;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繁育基地;协助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镇人民政府或者林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的具体工作。古茶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茶树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茶树调查、认定、建档、养护、复壮、生态改善、抢救、保护设施建设、保险、培训、科学研究、宣传、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古茶树保护、管理、利用、研究和宣传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或者破坏古茶树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古茶树保护投诉举报热线电话、网络平台,及时受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潮州市古树名木专家库中设立潮州市古茶树保护专家组,为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提供咨询、论证和指导。专家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树龄一百年以上的古茶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树龄三百年以上的古茶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对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茶树实行二级保护。
对五百年以上的古茶树实行特别保护。凤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古茶树,按照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保护。

第十条 实行一级保护古茶树的鉴定、认定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实行二级保护古茶树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茶树资源信息,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茶树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实行特别保护的古茶树推进视频监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分级保护的要求,定期组织实施古茶树资源调查、登记,建立古茶树图文档案、电子信息数据库,并对古茶树资源进行动态管理,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古茶树资源普查。

第十三条 古茶树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茶树日常养护责任制,确定古茶树日常养护责任主体,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签订养护责任书的养护责任主体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主体提供古茶树生产、加工的技术支持,提高古茶树的栽培、茶叶制作水平。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茶树进行养护,保障古茶树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古茶树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主体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古茶树所有权人、实际经营权人不得对古茶树进行整株更新,在不破坏古茶树生长环境和正常生长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经营习惯或者技术规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古茶树进行养护,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机械防治等措施科学防治古茶树病虫害;
(二)种植有利于古茶树生长的植物,优先施用有机肥;
(三)对古茶树进行利用,实行因地、因树、因时制宜保护性采摘,合理采摘叶、花、果、枝;
(四)其他有利于古茶树保护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古茶树树冠垂直投影及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古茶树保护范围,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因地制宜采取保护措施。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茶树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确需施工,无法避让的,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施工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污染物危害古茶树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林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古茶树生长生态环境,加强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砍伐古茶树;
(二)擅自迁移古茶树;
(三)对古茶树掘根、剥皮、刻划、敲钉、折枝,或在树上攀爬,或悬挂、缠绕其他物品;
(四)施用影响古茶树生长或者品质的化肥、农药、生长调节剂、化学除草剂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或者垃圾等破坏古茶树生长环境的行为;
(六)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外,擅自修剪枝干、采摘花果叶;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让需要迁移古茶树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古茶树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按照技术方案实施。

第十九条 古茶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处置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对于需采伐处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古茶树名录中注销、出具注销文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于现状保留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古茶树名录中备注。
已死亡的古茶树,凭注销文书依法向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后进行采伐和处置。

第二十条 对古茶树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科学开发、可持续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茶树开发利用扶持措施,推动产业融合发展。扶持措施应当包括:
(一)建设古茶树种质资源库、种质繁育基地;
(二)开展古茶树栽培、养护、利用等技术交流合作;
(三)挖掘古茶树历史文化、打造古茶树景观;
(四)鼓励古茶树所有权人或实际经营权人打造古茶树产品品牌;
(五)培育古茶树资源利用产业链,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行业协会开展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社会化服务和行业协调等方面的工作;
(二)投资建设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的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等项目;
(三)申请、登记、注册地理标志和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依法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圃,开展种质资源研究;
(五)依法开展古茶树种质资源繁育,通过驯化、育种,培育新优茶品种;
(六)鼓励从事古茶树产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标准化技术研究,创新茶叶加工工艺,改造提升茶叶加工设备,加大产品研发,促进产品结构、香型、档次多元化,满足市场大众化的需求;
(七)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开展茶艺和茶文化展示、交流活动;
(八)挖掘古茶树历史文化,开发古茶树文创产品、旅游线路,推动茶文旅融合发展;
(九)相关行业协会、茶叶企业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市古茶树特点的茶叶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提高古茶树茶叶产品质量,打造绿色环保的古茶树产品品牌;
(十)其他有利于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砍伐古茶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砍伐古茶树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古茶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擅自迁移古茶树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茶树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影响古茶树正常生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茶树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茶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古茶树生长环境、古茶树资源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