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授予外国人、华侨和其他市外人士西安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西安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重大技术政策、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在本市直接投资,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发展本市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捐赠或者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较高社会声誉对本市友好的;
(七)在本市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符合授予西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西安市荣誉市民推荐书》。
被推荐人是外国人或者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被推荐人是其他市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推荐。

第五条 授予西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向受理推荐的部门推荐;
(二)受理推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必要审查,并向社会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西安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做出授予西安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审议意见;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由市长向被授予西安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第六条 西安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西安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七条 西安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和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本市停留、居住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便利和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西安市荣誉市民提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与其保持经常联系,加强对西安市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

第九条 西安市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西安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