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业主、居住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镇规划建设,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服务的城镇居民集中住宅区。本规定所称其他管理人,是指除物业服务企业以外,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综合管理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居民自治和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城镇社区建设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保障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主管部门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一)收集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二)查验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手续;(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街道办事处应当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居(村)民委员会工作报酬。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如实申报婚育信息等内容,纳入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提供服务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明确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住宅小区业主、居住人员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管理服务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聘请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推行网格化管理,网格管理员具体负责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建立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联席会议制度,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召集,协调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相关工作。实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由居民委员会召集,研究、解决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建立、完善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制度,开设管理服务网络,实行信息化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业主或者居住人员入住之日起7日内,将入住情况报告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收集入住家庭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30日内纳入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物业登记、居住登记、房屋租赁备案、计划生育家庭人口信息收集,应当互通信息。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住宅小区应当免费开展下列服务:(一)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以及相关的指导、随访;(三)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四)对已实施避孕措施和计划生育手术的服务对象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应当出示证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制度应当送交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意见,作为评定物业服务企业年度服务质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成绩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收养子女的;(三)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明示简明程序、兑现奖励承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下列内容:(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内容;(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规定;(三)《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证》领取办理程序;(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服务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明确的协助人员、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的姓名、联系电话;(五)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等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责的;(二)不公布有关事项的;(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一)不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度的;(二)不明确人员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三)不如实提供入住人口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