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提高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和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政府投入与广播电视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相结合,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

第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管理。
教育、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气象等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工作。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乡镇的广播电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教育、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覆盖网发展规划;
(三)管理广播电视工程建设;
(四)组织协调广播电视宣传活动;
(五)负责广播电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六)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保证广播电视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章 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站、乡镇广播电视站等机构。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规划;
(二)有符合条件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播放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不得转让,播出时段不得出租,台址、呼号不得擅自变更。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随意停办,确需停办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许可证照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实行不定期抽查和三年定期检查制度。

第四章 广播电视覆盖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卫星地面收转站、微波台(站)、收讯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有线电视传输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及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由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频段、频率不得出租、转让,台址、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不得自行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部门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节目或者有线电视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请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技术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及省颁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向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
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向用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宣传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技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搞有偿新闻;禁止采编人员向被采访和被报道的单位、个人及有关方面索取财物。
禁止以新闻形式播放广告。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制作电视剧必须按照规定申请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制作电视剧。
禁止电视台播放无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非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没收设备和经营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究单位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四)转让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出租频率和播出时段的;
(五)广播电视台(站)随意停办的;
(六)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自行制作、播放节目的;
(七)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设备;对单位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退还,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持有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其停止制作,没收其素材和完成的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投资的10%至15%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转让许可证的,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外,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电视剧的素材和母带;
(三)对播出未标示许可证号或者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外,分别处以该剧收购总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或者播出总收入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虚假报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