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满足人民群众健身和健康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体育、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公安、民政等主管部门参与的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全民健身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将全民健身设施作为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编制详细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和规划设计方案、开展竣工规划核实,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本规定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居住区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堤岸、绿地,改造棚户区、老旧小区、背街小巷,应当根据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除在公共绿地和学校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外,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面积标准配套建设室外健身场地或者室内健身场所,并对应配置安装健身器材。一个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的室外健身场地或者室内健身场所,可以单独计算,也可以混合计算。
(一)室外健身场地用地面积规划户数×户均人口数3.2人×人均室外用地面积0.3平方米;
(二)室内健身场所建筑面积规划户数×户均人口数3.2人×人均室内建筑面积0.1平方米。
因人口、发展等因素,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省的执行要求对前款规定涉及的标准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既有居住区体育设施未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旧厂房、仓库、架空层、空闲地、空闲设施等闲置资源,统筹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六条 本市新建公办学校在规划、配套建设体育设施时,应当满足教学需求,并结合向社会开放的实际需要,使体育设施与教学区域相对隔离。学校已经建成,体育设施与教学区域未相对隔离,由有管理权限的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现场勘查确认可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相对隔离改造。
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本条规定建设或者改造与教学区域相对隔离的体育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经费支持,并为其办理相关责任保险。

第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按照下列规定明确管理维护责任:
(一)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向社会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内部的,由产权人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配套建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捐赠或者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由接受捐赠或者资助的单位负责;
(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主体的,由全民健身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全民健身设施安全管理服务制度;
(二)保障健身场地(所)通风照明、消防安全、应急疏散和卫生服务等功能配套完备;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责任保险购买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警示标志;
(六)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开放的设施,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全民健身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至少提前7日公示停止开放的原因和时间,突发重大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不能开放的除外。

第九条 除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和特殊教育学校外,本市公办学校应当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和教学日的非教学时段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每日开放时间不低于6小时。教学日的非教学时段,每日开放时间不低于1小时。
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本规定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第十条 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可以采取自行管理,委托管理,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体育社会组织合作管理等方式管理体育设施,其管理维护责任主体除执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加强进出人员信息查验登记,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加大对开放体育设施所在区域的巡查力度,加强重点部位监控,及时处置意外突发事件;
(三)根据学校体育设施承载力,控制入校健身人员数量,并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健身人员入校健身,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遵守学校相关管理制度,自觉服从管理,规范使用体育设施,加强自我保护,防止运动伤害。

第十二条 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以外的事业单位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体育设施,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4年举办1次综合性运动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每3年举办1次综合性群众体育运动会。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丰富全民健身活动形式,培育休闲运动项目,扶持推广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结合本辖区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组织开展区域特色群众性体育品牌活动。
基层自治组织、体育社会组织可以通过自办、与其他组织合作等方式,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市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自主选择健身方式,科学文明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体育社会化发展环境,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引导群众性健身团队建设。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成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体育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组织,并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工作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建立体质监测档案。其中,对学生的体质监测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推动体卫融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指导市民科学健身。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全民健身设施查询预定、体育培训报名、赛事预约、健身指导、体质监测、体育旅游消费和线上新兴运动等全民健身智能服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