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外用火行为,预防森林火灾,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及农业生产的野外用火管理活动。 森林防火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野外用火管理实行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防火联防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组织社区、村民委员会依法确定护林员,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协助做好其辖区内的野外用火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公民对野外用火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野外用火管理工作中渎职失职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期;春节、清明节期间以及森林火险预警为橙色及以上等级森林高火险期为森林防火特别防护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预警等级信息。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等;
(五)烧野蜂、熏蛇鼠、烧山狩猎等;
(六)炼山、烧杂、烧火积肥或者烧田基草、农作物秸秆、果园杂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八条 确因林业生产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野外用火。

第九条 农业生产需要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一天向所在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报告。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经社区或村民委员会派人到现场察看,符合用火条件,并指定专人监管用火现场,且在气象条件为森林火险等级三级及以下方可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明火和火星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公民移风易俗,采用绿色、环保、文明方式祭祀。
支持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收集农作物秸秆,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野外用火管理不落实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自治县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野外用火管理的执法。

第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