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龙满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财会人员等按照有关规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职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筹集资金,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建立健全分配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工作机构 (以下简称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是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法律、 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代管的资金、账目;
(六)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农村经济管理队伍建设。农村经济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与收益分配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应当经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公示五个工作日以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可分配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按照持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或者份额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当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定,不得少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弥补亏损后可分配收益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各分配项目和分配比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资金;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账目可以委托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代管,其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
代管机构应当及时支付代管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要求开设一个基本账户,预留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和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负责人章三个印鉴。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全部纳入基本账户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数额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禁止出租或者转借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月定期向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报账,并提供真实合法的会计资料。资金收支票据应当由经手人签字、监事会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审批,需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有会议记录复印件。
受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代管资金、账目的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做好相关会计工作。
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按时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款应当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不得无据收款。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现金应当及时入账,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财会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应当按照制度审批。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资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对于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

第十九条 下列财务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一)大型工程款等数额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招商引资费用开支;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数额较大的举债、担保;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
(九)认定无法收回的应收款;
(十)资金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规定的财务事项应当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纳入村级重大事项决策范围等要求。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账内核算,按照规定由财会人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个人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各种应付款项应当按期支付;对各种欠款应当按期收回,逾期欠款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的,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对无法收回的欠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经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上级下拨或者其他来源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存入银行账户,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单位价值五百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以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破坏、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意见,经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审查,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财会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委托代理记账。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财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
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会计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报账员的职责参照会计职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换届前三十日,将财务专用章和所有会计资料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暂时保存,待村集体经济组织换届完成后取回。
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资产、账目和财务移交手续,并保证账簿、凭证和档案资料的完整。
村集体经济组织新上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应当接收全部资产、账目和财务移交手续。
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离任交接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财务公开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三至七人的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推选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任期五年, 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成员、财会人员以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违反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者解聘建议;
(三)协助地方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以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监事会成员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重要的财务事项应当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所公布的账目可以提出询问、质询,并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答;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多数成员对所公布账目提出质疑的,监事会应当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并公布结果。
对于监事会认为不合理并予以否决的开支事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工作,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所辖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审计一次;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应当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对代管机构执行委托代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代管资金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在监事会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编制财务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编制、变更财务计划的;
(二)银行存款支票、存折和印鉴未按照规定分别保管,未按时核对账目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
(四)对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安全、完整无保障措施的;
(五)未能及时支付代管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执行财会人员保管现金规定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未按照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四)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五)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账务处理的;
(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未建立会计账目的;
(八)对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进行抵制的;
(九)妨碍、阻挠监事会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责令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两个月不报账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批评警告,连续三个月不报账的,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按时办理交接手续的乡镇代管人员,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入现金不及时入账、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支出资金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担保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违法责任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滞留、截留、挪用、改变用途的专项资金;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财务专用章和所有会计资料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暂时保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离任,不按期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新上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不接管移交的资产、账目和财务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公布财务情况以及有关账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到期仍不纠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理,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有关责任人截留、挪用、套取、侵占、私分集体资金、财物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全部资金、财物,并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的财务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通过的《青龙满族自治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