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管理,改善城市停车环境,维护交通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的停放、管理,依据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施策、政府主导、建管并重、高效利用、公众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城市智慧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完善智能停车引导系统,推行智慧停车管理模式,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机动车停放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到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违法收费、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停车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投诉、限时解决问题,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科学编制和完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等内容,建设完善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停车场的规划布局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有效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保障停车设施用地供应。公共停车场用地要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满足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推动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设施和停车楼建设。
鼓励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依据规划要求,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第十一条 停车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采取有偿使用方式公开出让,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地。要统筹考虑现状及未来停车供需关系,在规划阶段为中心城区、商业区、学校、医院、交通枢纽等重点停车难区域,预留公共停车用地条件和建设空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按照一定比例配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
停车场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杜绝停车设施缓建、少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
城市中心区的大型商业、医院、车站、学校等各类公共服务中心、公共建筑附近,挖掘可利用土地、地下空间等资源,统筹推进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区域严格执行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保障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符合相应配建标准,配足停车设施。配建停车设施应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中应当有相当比例的公共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七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八条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不得缩小使用范围。公共停车场依法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
影响车辆、行人及应急等正常通行,或者阻碍、影响市政道路规划建设造成道路阻梗、断头路的停车场所,应当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九条 因地制宜补建配建既有建筑停车设施。鼓励加快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结合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老旧楼宇等改造,因地制宜补建配建停车设施,推进既有停车场“平改立”,地方财政可合理安排资金予以统筹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充分利用住宅小区停车资源,推动开展错时共享。

第二十条 在符合规划要求前提下,充分利用城市各类边角空地和地下空间,大力推进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楼等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并做好临街停车设施立面美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相关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保障机动车正常通行。
加大公交场站配建力度,保障公交车辆停放,逐步消除公交车夜间占道停车。
公安机关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内,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通道的;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等规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的;
(三)城市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规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的;
(四)服务半径内有停车设施可以提供停车泊位的;
(五)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撤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和路段。
前款规定道路停车泊位需要撤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撤除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在免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公安机关应当规定最长停放时限,僵尸车、报废车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使用率低、严重影响交通的停车泊位,以及双向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逐年缩减、合理清退,保证交通畅通的连续性、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所和道路设置停车场;
(二)擅自损害、拆除、迁移、改动停车设施;
(三)在停车设施上涂抹、刻划、加装构筑物;
(四)未经审批在停车场内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五)擅自在停车场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私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七)其他危害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在保证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住宅小区、个人停车设施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计时收费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及其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
(三)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数量;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及验收合格凭证;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
(六)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动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事项包括免费停车时间等内容;
(二)做好停车场环境卫生管理和设施养护工作,确保环境整洁、无扬尘污染,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完好无损,各项设施齐备齐全以及正常使用;
(三)配备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配置统一着装、服务标识,对进出车辆的外观进行查验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统一朝向停放,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
(四)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五)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向停车人出具合法票据;
(六)履行对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明码标价公示牌标示的价格交纳停车费;
(三)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本市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费停车场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基本原则,实行市场化经营,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
道路停车泊位包括计时收费停车和免费限时停车。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码头、车站、公交枢纽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二)公益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规划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三)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四)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场、码头、车站、公交枢纽站等公益性停车场所的车辆;
(二)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三)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邮政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鼓励具备免费停放机动车条件的大型商场、超市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停车场设施专项规划和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改作他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价格公示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其他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公示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