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建设良好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前款所称主城区,是指市辖区、新蒲新区和绥阳县南部的集中建设区范围,包括红花岗区所辖街道和深溪镇、巷口镇,汇川区所辖街道和团泽镇,播州区所辖街道和三岔镇、芶江镇、三合镇、龙坪镇,新蒲新区所辖街道和新舟镇、虾子镇、喇叭镇,绥阳县所辖街道和风华镇、蒲场镇、郑场镇。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管护经费的投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城市绿化方面的公益诉讼。

第七条 鼓励开展园林城市、园林居住小区(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发展。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升公民爱护城市绿化意识。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爱护绿地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城市应当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完善公园绿地体系,公园绿化活动场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8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二)城市更新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地,因地制宜建设街头绿地、游园、小微花园等。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退让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公园等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城市公园等不得少于10米。
退让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按照《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改造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新建居住区的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绿地面积的35%;
(二)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项目以及新建星级宾馆、度假村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三)商业、商务用地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20%,商业兼容居住用地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其中新建商业兼容居住区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绿地面积的35%;
(四)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10%;产生有害气体以及污染的工业用地、储存危险品或者对周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物流仓储用地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为45米以上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20%;红线宽度为30至45米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15%;红线宽度为15至30米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10%;红线宽度为15米以下的,应当合理进行绿化;
(六)公园内绿化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七)广场内绿化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35%。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并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绿化规划与设计技术、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本地自然条件、气候特征,优先选用适宜的乡土植物,科学规范外来植物的引进。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因地制宜选用遮荫效果好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鼓励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市政交通设施等建设工程,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因地制宜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三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停车位。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绿地,由该集体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履行以下责任:
(一)及时修复损坏的绿化设施;
(二)适时补植更新死亡缺株的植物;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
(四)适时修剪植物,排除安全隐患;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中规定的绿化养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5年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城市园林绿化情况开展一次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和外来物种管控机制,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十八条 通讯、水电、燃气、交通等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绿化植物以及绿化设施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绿化。
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等原因损害山体绿化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部门对受损的山体制定山体绿化修复计划,并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修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拟占用的绿地现状、占用原因、权属人意见、恢复方案等材料。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占用期满后,应当在绿地归还之日起第一个绿化季节内修复绿地。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居住区公共绿地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公共绿地使用性质;
(二)以栅栏、篱笆等形式占用公共绿地;
(三)种植蔬菜作物、粮食作物等方式破坏公共绿地;
(四)其他损害公共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市的树木。
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树木移植后一年未成活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同或者等值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
(三)因树木生长抚育或者工程建设需要,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
(四)树木已经死亡的。
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和权属人意见等材料。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设施以及人身、财产安全时,现场处置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砍伐树木,但应当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更换树种的理由、对原有树种的处置方式等内容;
(二)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四)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模性移植、砍伐城市公共绿地树木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或者踩踏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二)依树搭棚、架设天线,钉、拴树木,剥刮树皮,损害根系;
(三)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向树穴倾倒热水、有害物质;
(四)在绿地内堆物、停车、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开垦种植、倾倒废弃物;
(五)损毁花坛、绿篱等园林绿化设施;
(六)违反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致使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达标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或者养护管理不当造成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损害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占用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居住区公共绿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树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照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或者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