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推进乡村振兴,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包括国家级、省级、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传承发展、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并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文化生态。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机制,研究、指导和统筹相关工作,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实施保护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规划管理工作,并将保护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文物、应急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咨询建议、志愿服务、技术培训、提供保护线索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鼓励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设立镇史馆、村史馆等文化设施,加强本地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及处理情况反馈制度。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撤销或者合并需要调整保护名录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认定、调整和保护等事项的评议工作,并为相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由历史、文化、建筑、规划、景观园林、自然资源、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镇、村(社区),可以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一)存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传统建筑等较为完整的历史遗存;
(二)保留着具有特色的地形地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三)保留着具有历史影响的工程、产业、事件或者人物相关的要素,或者具有独特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社区),可以申报市级传统村落:
(一)保留着一定数量的传统建筑或者具有川西林盘等独特风貌;
(二)原有的地形地貌、山川水系、传统格局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拥有一定的历史遗存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地域文化或者民族特色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

第十四条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并公布。
申报传统村落的,申报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具体申报办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资源开展普查工作;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应当组织核实,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决定是否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应当通报市住建主管部门。
传统村落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确定的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自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满一年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措施不再实施。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为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建议。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报条件,但尚未取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而没有申报市级传统村落的,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村民支持申报工作。

第十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会同有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对全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情况进行监测评估。
因保护不力导致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专项评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
列入濒危名单的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整改期限,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移出濒危名单或者批准撤销其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称号。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市级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经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报市住建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风貌协调区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设置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要求及措施;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七)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八)其他应当纳入保护规划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风貌协调区范围划定和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等具体技术规定,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川西林盘保护修复等专项工作,将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发展利用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文化创意、休闲度假、乡村旅游、开办展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发展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商业开发规模。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一)因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位规划调整,影响规划实施的;
(二)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影响,无法继续实施的;
(三)因国家、四川省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交通、水利、能源等公共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委托或者指定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日常巡查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不得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行政机关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住建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拆除、迁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依照前款规定修缮传统建筑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规划中道路、通信、停车场、公共厕所、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纳入详细规划,并与区域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工作,建立保护工作档案并纳入信息化管理。保护工作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其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树名木或者红色资源。
禁止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地形地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破坏川西林盘、山川水系等自然生态环境;
(三)设置危害历史遗存安全的产业业态;
(四)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护本土建筑特色和传统建筑建造技艺,为工匠免费提供传统建造技艺培训、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二条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违反保护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属于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的,按照土地、城乡规划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范围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未对预先保护对象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保护标志牌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保护工作档案的;
(七)其他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中,涉及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红色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