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珍惜水资源,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创建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城市范围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循环高效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市场调节、统筹兼顾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城市。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并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发挥带头作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家庭、个人应当增强节约用水意识,养成节约用水习惯。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破坏水生态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浪费水资源、破坏水生态行为的举报、投诉、查处机制,畅通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公众监督渠道,接受公众监督。
受理、查处的浪费水资源、破坏水生态行为,应当依法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制定节约用水行动实施方案,将节约用水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加强对规划和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水资源高效利用。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管理和阶梯水价收费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定额用水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动态调整和评估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居民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
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专项用于实施户表改造、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主要用于水质提升、完善计量设施、户表及管网改造等,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约用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用于企业节约用水技术改造、节约用水技术工艺推广等。加价收入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计划用水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并监督实施。
公共供水管网内年用水量 5 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报表和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报表和申报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总量: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修复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不符合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总量的情形。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规范进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严禁在城市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关停。

第十六条 取水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账,加强用水计量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或者自建管网的维护管理,管网漏损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消防、环卫、绿化、市政等公共用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节水用水管理,防止水渗漏、流失。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水渗漏、流失。

第十八条 餐饮、美容美发、洗浴、游泳场所、宾馆等服务性行业用水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
洗车业、水上娱乐业等高耗水行业用水,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优先使用再生水。
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应当有计划逐步淘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优先安排节约用水项目技术改造,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逐步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鼓励合同节水管理的相关政策,通过购买服务、技术改造、融资、项目奖补等方式,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开展合同节约用水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创建节水型单位,建立健全和完善办公、生活服务场所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设施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再生水利用等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有节约用水配套设备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三条 引导居民使用节水型器具,推动居民家庭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创建绿色节水家庭和节水型居民小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住小区公共用水场所节约用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冷却水、冷凝水等应当循环利用,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其用水指标。
工业企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再生水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再生水开发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建设城市再生水取水设施,为开发利用再生水提供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推进城市污水、生活废水等再生水的综合开发利用。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设置标识标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的配置利用。
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确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计量取水并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供水、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逐步完善城市供水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用户的供水指标数据。

第二十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面积超过 2 万平方米的,应当按照国家绿色建筑建设标准,实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城市建设改造应当将雨污分流纳入建设改造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资源化利用,加快实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提标升级扩能改造,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处理企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及输配管网。
再生水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合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节约用水,是指科学合理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转变用水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非居民用水单位用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分区计量管理,是指将整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划分成若干个供水区域,进行流量、压力、水质和漏点监测,实现供水管网漏损分区量化及有效控制的精细化管理模式。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