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河道防洪、排涝和供水功能,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实现人水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的规划、保护、治理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河道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规划、河道整治、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河道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巡查保洁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属地责任,分级分段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各级总河长、河长的设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推行河长+检察长、河长+警长等机制,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依法查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效解决河道保护与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黄河、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人民胜利渠的新乡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同国家、省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卫河、共产主义渠、天然渠、文岩渠、天然文岩渠、东孟姜女河、西孟姜女河、赵定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工和权限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其他河道由所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智慧水利体系,推进信息共享,提高河道监督管理水平。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与管理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实行河道名录制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拟定河道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长度、流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根据防洪、水资源配置和堤防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与治理并重、兴利与除害结合,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水文化传承,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区域之间的利益。
编制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道现状分析,水域岸线空间管控、防洪、供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的总体要求,保护和治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等内容。

第十四条 涉及河道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和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等部门,编制大运河永济渠、黄河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堤以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水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河道管理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规范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垃圾等妨碍行洪的废弃物;
(四)其他危害河道保护与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填堵、覆盖、占用河道沟叉及与河道相连通的坑塘。
确需填堵、覆盖、占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征求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先行建设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四)严格按照夜间停歇制度采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
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当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进行修复。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制定安全度汛措施,并事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道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修建的非河道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暂时难以外迁的,应当制定防汛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居民安全度汛。

第二十五条 新乡市和卫辉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流域管理机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加强对良相坡、柳围坡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防洪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采取加固围堤或者隔堤、人员转移等防洪避洪措施。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治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堤防安全,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排涝通畅和水系连通,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恢复、改善河道原有自然状态,构建互联互通的水网体系,提升河道防洪、排涝、供水功能;科学规划、有效使用南水北调、引黄等外调水,鼓励使用再生水,保障河道基本生态流量,增强全市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配水资源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清淤疏浚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标准、方式、责任主体、施工期限、资金保障、淤(污)泥处置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查并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在紧急防汛抢险期间,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防汛抢险需要,依法决定拆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黄工程沉沙的治理力度,采取建设沉沙设施、避开含沙量高时段引水、适时清淤等措施,严格控制退水含沙量,减少泥沙淤积,做好沉沙的资源化利用,维护河道正常功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实现雨污分流,提高污水处理效率,治理城市黑臭水体,确保入河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对入河污染源的日常监管,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河道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管理和常态化巡查制度,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和养护的专业化、社会化。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保障河道防洪、排涝、供水、生态安全的基础上,科学开发拓展河道的社会服务功能,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且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先行建设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违法采砂一百吨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超过一百吨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