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规划、产业支持、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充分利用区域内自然生态、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综合统筹管理,整体营销推广,推进融合发展,实现现代化、集约化、特色化、品质化、国际化的旅游发展模式。

第三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全域旅游服务保障体系,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全域旅游的资源保护利用、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秩序维护、纠纷处理、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行业指导、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域旅游宣传推广机制,推广本市旅游形象。本市举办的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应当使用本市旅游形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宣传资源,加强与旅游网站、自媒体等各类新媒体的合作,开展全方位、多平台的旅游宣传营销。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自律和行业管理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对其会员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建立行业诚信档案,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东盟、粤港澳大湾区、西部陆海新通道节点城市等区域的旅游合作,加强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设计和市场联合推广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沟通协作,统筹区域旅游资源,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实现优势互补、协同管理、互惠共赢,推动区域旅游协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旅游资源,设计开发区域内和跨区域的旅游线路、产品。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旅游金融产品,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可持续开发利用原则,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本级政府编制的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为全域旅游预留发展空间。

第三章 产业支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全域旅游持续健康发展的支持政策,推动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综合利用法定节假日、各地地方性节假日,统筹制定旅游惠民鼓励措施,组织开展主题旅游推广活动,提升本地旅游吸引力。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区域优势旅游资源,开发相关旅游项目和产品,打造本地旅游品牌。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托壮乡风情资源优势,创新文化旅游发展模式,挖掘壮乡旅游资源与优秀民族文化元素,开发文化旅游项目,设计特色旅游商品,打造壮乡风情旅游目的地。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举办地优势,鼓励和支持举办国际博览会、交易会、文化艺术交流会、学术研讨会等,促进会展商务旅游国际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生态资源、民族医药和医疗产业资源,开发医疗、养老、养生等特色生态康养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结合传统体育、现代赛事、户外运动,积极打造体育旅游精品项目,推进体育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环湖、沿江、绕山、穿城绿廊建设,构建郊野—城区—社区三级绿道网络,提升城市公园绿地的旅游服务功能,完善体育健身设施、便民设施等休闲服务设施,拓展城市公共休闲旅游空间。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工业产业园区、工业企业等,开发工业旅游展示馆、体验馆,打造集生产、参观、科普、体验于一体的工业旅游产品和线路。鼓励和支持利用工业遗产打造工业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红色旅游,依托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建设红色旅游景区景点,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打造红色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利用红色旅游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院校、科研机构、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依托自然生态资源、文化遗产资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古村落、旅游景区、工业农业示范园等建设研学实践教育基地,创新开发研学旅游产品。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研学旅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休闲娱乐街区、特色美食街区、特色购物街区,培育和打造集休闲、娱乐、购物等功能于一体的特色街区品牌或者商圈品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夜间公共交通服务和城市夜景照明等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丰富夜间旅游项目和产品供给,培育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会议型酒店、度假型酒店、公寓型酒店、文化主题型酒店和生态型酒店等,满足旅游市场多样化需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园、农村创业园、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的建设,发挥农业农村资源优势,推动乡村旅游发展。
鼓励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自主经营、租赁、联营等方式,发展特色民宿。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专业团队参与民宿建设和经营,培育品质内涵丰富、具有区域特色的民宿品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数字化旅游体验产品开发、数字技术展示和运用,提升旅游数字化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科技工程、科普场馆、科研设施等发展科技旅游。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主体依法拓展入境旅游市场,发展离境免税购物业务,协调海关、边防检查、检验检疫、口岸签证等部门,为旅游者提供高效便捷的出入境服务,促进出入境旅游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全域旅游发展经费,用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调查保护和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宣传推广、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旅游企业扶持、乡村旅游发展等。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通过规划预留、用地指标保障等方式,优先保障旅游重大项目、重点项目等建设用地。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土地供应方式,实施点状供地模式,为旅游项目建设提供用地。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荒废厂区等进行旅游项目开发。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通信、供水、供电、文化、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强旅游服务功能。
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等游客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标准,配建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维护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通往景区景点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增补。
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应当位置科学、布局合理、指向清晰,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旅游交通设施建设,加强交通干线与主要旅游景区衔接,完善公路、铁路、水路沿线服务区和交通枢纽、码头等旅游服务设施功能。
鼓励和支持依托公路建设旅游咨询站点、特色驿站、观景平台、特色产品销售网点等设施,拓展路域旅游服务功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停车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旅游旺季车辆停放措施,在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站点和景区景点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鼓励和支持旅游景区等旅游车流密集地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主要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等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形成多层级旅游集散与服务网络,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交通换乘、旅游商品销售、旅游投诉、物品寄存、旅游救援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建设,为旅游者提供物资供给、水电保障、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应急救援等方面的旅游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汽车旅游营地、露营营地。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旅游应急救援服务体系,组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设立应急救援点,配备应急救援相关医疗和物资设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智慧旅游平台,逐步提高全域旅游的公共服务、系统营销、监管监测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引进和培育适应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的旅游策划、管理、营销等专业人才。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域旅游专家库和旅游专业人才库,为全域旅游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联合执法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工作通报制度,开展旅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网站等。

第四十一条 旅游、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供规范化、标准化服务,保障安全运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诚信体系,依法将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相关信用信息等纳入旅游市场诚信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