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分区保护,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为准。其中: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水库坝首至东湖湖口、水库坝首至西湖湖口以及水库西南面库汊的范围内正常蓄水位线以下的水域,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正常蓄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总面积为40.91平方公里;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东湖、西湖除一级保护区外正常蓄水位线以下水域,以及东湖、西湖全部入库支流各上溯3000米河段的水域,陆域范围为除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正常蓄水位线以上至第一分水岭处、以及入库支流两侧不小于1000米的汇水区域,总面积为107.31平方公里。
保护区范围的调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灵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有关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负总责,灵川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灵川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各级河长对其负责的河、湖段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青狮潭水库库区管理机构承担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具体制度,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和市、灵川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鼓励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组织村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投入、受益地区补偿和受益行业收入提成等多渠道筹集生态补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灵川县人民政府以及市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园林、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供应,按照灌溉、防洪、补水、发电、生态环境调节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分配水资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渔业生态养殖方案,在二级保护区开展生态养殖,优化水产养殖品种结构,控制养殖规模,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条 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驶入、停靠与水质监测和保护、防汛、抢险救灾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无关的船舶、快艇、橡皮艇、冲锋舟、排筏等水上交通运输工具;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捕捞;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放网或者建造渔床、“迷魂阵”等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的方式进行捕捞;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擅自使用灯光诱捕、拖网等方法进行捕捞;
(五)在水库消落区种植农作物;
(六)在水库消落区驶入车辆、烧烤、野炊、露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经费,实现保护区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
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防止生活污水直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保障和监督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正常运行。
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水库陆域生活垃圾及时收集和转运工作。
库区管理机构负责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水面垃圾及时打捞和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第十三条 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第十四条 进入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人员,应当服从库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相关管理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库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合理控制进入二级保护区的游客数量,对水上游览经营载客工具实行总量控制,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五条 库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库区管理机构日常巡查予以配合。
库区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库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驶入、停靠与水质监测和保护、防汛、抢险救灾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无关的船舶、快艇、橡皮艇、冲锋舟、排筏等水上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库区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拒不驶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青狮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放网或者建造渔床、“迷魂阵”等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的方式进行捕捞的,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擅自使用灯光诱捕、拖网等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水库消落区种植农作物的,由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种植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在水库消落区驶入车辆、野炊、露营的,由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