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库鲁斯台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库鲁斯台草原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水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库鲁斯台草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相结合,人口、社会与自然生态相协调,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相适应的方针。

第四条 塔城地区行署、库鲁斯台草原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兵团第九师应当依法保护、利用与建设草原。

第五条 塔城地区、库鲁斯台草原所在地的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库鲁斯台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塔城地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库鲁斯台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地区行署批准实施。
库鲁斯台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长期目标、近期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七条 塔城地区行署、库鲁斯台草原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库鲁斯台草原保护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建设、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等生活生产设施建设等活动。
从事前款建设活动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和草场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塔城地区、库鲁斯台草原所在地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载畜量。
塔城地区行署、库鲁斯台草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牧、休牧、轮牧等措施,防止超载过牧,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根据核定的载畜量,确定饲养量。
对被禁牧的草原使用者,其生产生活由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安置。

第十一条 禁止在库鲁斯台草原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掩埋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固体废弃物;
(二)倾倒、掩埋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液;
(三)在水体清洗沾染过油类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船、容器;
(四)倾倒、掩埋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污染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塔城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库鲁斯台草原水土保持规划,涵养水源,防治土壤沙化、碱化、盐渍化,并督促落实。
库鲁斯台草原上游喀浪古尔水库、额敏水库、阿克苏水库、哈拉布拉水库、乌什水水库、乌拉斯台水库等中型以上水库,应当按照水资源统一调配原则,按计划下泄水量,确保库鲁斯台草原生态输水水量。
禁止实施任何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饮用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由具有批准权限的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库鲁斯台草原建立砖瓦窑,从事采砂、采石、采挖野生植物、破坏植被或者凿井、爆破、建坟、筑塘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库鲁斯台草原湿地范围内,每年4月1日-6月1日为禁渔期。

第十六条 禁止开垦库鲁斯台草原。对已经开垦的,实施有计划的退出;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塔城地区、库鲁斯台草原所在地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研究、推广林木生态恢复先进技术,对天然林、人工林采取封育、定期抚育等措施,实施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 塔城地区、库鲁斯台草原所在地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库鲁斯台草原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路线。
旅游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点)管理规定,不得实施破坏草原、植被、林木和旅游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进入库鲁斯台草原的机动车辆,应当在道路上行驶,不得驶入草原,碾压植被。

第二十条 库鲁斯台草原实行草原、森林防火期和火险管制期制度。具体时限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负有库鲁斯台草原保护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