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维修业;
(五)开锁服务业;
(六)网约房经营业;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前款所述的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机动车维修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前款所述的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按照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管理;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专项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申请人提交规定材料,作出符合条件的书面承诺,公安机关当场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寄售业、开锁服务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的许可证;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开锁服务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

第十条 从事网约房经营的,应当将经营者身份信息和房源信息向公安机关备案。
网约房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网约房经营者提交的信息材料进行核验,发现网约房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依法要求提供有关数据信息的,网约房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停止营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带入、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四)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措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委托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刻制,并向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提交公安机关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时,应当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予以登记;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有关公章刻制信息和印模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典当业、寄售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开锁服务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时,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12个月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开锁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网约房经营者应当登记核验入住人员有效身份信息、入住时间、退房时间等信息,并实时向公安机关报送,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提供住宿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经营的,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凌晨2时至上午8时在场所内消费人员的有效身份信息,并实时向公安机关报送。
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包厢、包间设置、灯光亮度、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参照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配合有关部门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对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网约房经营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按摩场所、会所等;
(二)开锁服务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锁具闭锁状态的服务行业;
(三)网约房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布房源、预订并完成交易,按日或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城乡居民房屋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其他场所;
(四)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是指夜总会、歌厅、舞厅、电子游戏室、提供歌舞娱乐的酒吧等;
(五)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是指影剧院、棋牌室、酒吧等;
(六)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是指不提供住宿的洗浴、足疗、按摩、养生等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