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需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的材料;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从业资格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 对《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