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业经营服务行为,保护快递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等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经营活动、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快递经营活动,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在承诺的期限内快速完成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寄递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快递业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衔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
大型商贸中心、相关产业园区等项目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快件集散、分拣场所等基础设施的用地和建设需求。
支持依法利用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等资源建设快递产业园,发展快递业。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快递业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立邮政管理部门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内快递业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市邮政管理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部门统称为快递业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快递服务末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营等具体事项相应支出责任,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商业区、办公场所、学校、医院、村庄等区域的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区或者旧住宅区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社会资本参与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包括智能快递柜,以及快递驿站、村邮站、便民服务中心、商店超市等提供快递末端服务的站点。
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推进智能化建设。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住宅区、村庄设置智能快递柜等公益性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给予财政补贴等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设智能快递柜等公益性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第八条 机关、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商业区、住宅区、工业区等封闭管理场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快递从业人员提供通行、临时停车、派送等必要便利。

第九条 鼓励快递业与先进制造业、商贸业、现代农业、电子商务等关联产业和业态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入驻各类园区,推动融合发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围,落实相应支出责任,优先推进乡村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建设。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发农特产品线上销售寄递服务,建设、租用冷链仓储设施,提升末端冷链配送能力。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合作共用末端配送网络等方式,开展共同配送、集中配送,降低乡村末端寄递成本。
推进城乡客运、邮政快递、乡村物流等既有网络、运力资源共享,实现客货邮深度融合发展,打造多站合一的基础设施体系,共享共建运输服务网络,为乡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快递服务。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商贸流通、供销等乡村物流服务网络和设施共享共用、信息互联互通,提升乡村寄递物流体系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快递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商务、交通运输、海关、税务等部门建立快件跨境协作机制,推动国际快件进出境通关一体化,为国际快件通关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加快新能源汽车的推广运用,推进快递服务车辆的标准化、厢式化。

第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用工,建立快递从业人员实名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管理从业人员档案,依法与快递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规范使用劳务派遣。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递业务量高峰时段临时聘用人员的,应当与其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安全保护责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为临时聘用的非全日制用工参加工伤保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组织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对符合条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快递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快件,不得直接着地处理快件,不得占用道路分拣和投递快件。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
快递运单上已注明上门投递要求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将快件投递到快递末端服务设施;收件人需要上门投递快件的,可以要求寄件人在快递运单上注明。快递运单上未注明上门投递要求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投递前征求收件人意见;未征求收件人意见直接将快件投递到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收件人在接到电话或者收到信息后有权要求其重新上门投递。
已标注为保价、生鲜产品、贵重物品、易碎品、代收货款或者外包装出现破损的,不得投递到快递末端服务设施,与收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于不能上门投递或者上门投递需要另行加收费用的,应当在揽收快件时事先告知寄件人或者与寄件人达成加收费用协议。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

第十七条 在重要节日前后或者电商平台大型促销活动等快递业务高峰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做好业务量监测分析和信息沟通,加强服务网络统筹调度,合理配置人员、资源,提高寄递效率,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
在快递业务高峰期,快递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用工需求预测和信息发布机制,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用工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年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安全事故等情形,应当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快递业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制度,结合当地传染病疫情防控形势和政策要求,制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接受培训、督导、检查,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快递从业人员必需防护用品保障。

第十九条 快递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快递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快递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业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快递服务与信息安全、寄递渠道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快递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方式,接受申诉和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露天场地堆放快件或者直接着地处理快件的,由快递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快递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