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鱼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野生鱼类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野生鱼类,是指非人工饲养的各种野生鱼类(不包括珍贵、濒危的野生鱼类)。
珍贵、濒危野生鱼类的保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野生鱼类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监管、规范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鱼类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生态环境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野生鱼类资源的保护、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野生鱼类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护和增殖野生鱼类资源工作,定期监测野生鱼类生存状况。

第六条 鼓励开展野生鱼类科学研究,增强全民保护野生鱼类的意识,积极倡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野生鱼类保护。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道管护和治理中尊重自然,推广生态治理措施,保留天然滩地、湿地、浅滩、河湾等自然环境。

第九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野生鱼类生存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

第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野生鱼类的损害;造成野生鱼类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十一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质监管,禁止向河道排放废水污水和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维护野生鱼类生存的水环境。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乱排、乱倒、乱占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河道流域,对河道两岸的林地、耕地种植项目应当规范约束农药、化肥施用。
河岸二、三产业发展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及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禁渔保护制度。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禁渔期和禁渔区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野生鱼类。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鱼类的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性方法以及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
(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四)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五)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六)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七)在天然水域内投放杂交物种、转基因物种、外来物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八)其他危害野生鱼类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野生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禁用渔具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渔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