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二、 将第五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三、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推进农贸市场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工作,鼓励建设畜禽集中屠宰加工场所。”

五、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六、 将第十一条第六项中的“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修改为“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七、 将第十三条中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修改为“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传染病和动植物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开展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按照要求落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相关措施”。
第六项修改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八、 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科学设置经营区域”。

九、 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执行市场分区销售的规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规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豆制品、熟食制品等商品,应当配备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者设施”。
第七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故意破坏计量器具精准度,弄虚作假、短秤缺量”。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按照要求落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相关措施”。

十、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消费者应当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停放车辆。”

十一、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信用档案。”

十二、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十三、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农贸市场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十四、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农贸市场大气、噪声和水污染的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

十七、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一、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执行市场分区销售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豆制品、熟食制品等商品,未配备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者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或者故意破坏计量器具精准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