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科技自立自强中的作用,普及科学技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创新型内蒙古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将第二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科学技术普及的主要社会力量,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

三、 将第四条修改为:“科协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战略,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群团发展道路,最广泛地把广大科技工作者团结凝聚在党的周围,弘扬科学家精神,涵养优良学风,自觉履行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使命担当。”

四、 将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依法建立科协及其独立办事机构。
科学技术工作者集中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院、企业、园区和具备条件的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五、 将第七条修改为:“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科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基层一线、少数民族和女科学技术工作者。”

六、 将第十条修改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是基层群众自愿组成的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群众组织,旗县(市、区)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七、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科协应当团结和联系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积极举荐优秀科技人才,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提供服务,助力科学技术工作者成长成才。科协应当及时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八、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科协应当在农村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提升农牧民科学素质,助力乡村振兴。”

九、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充分发挥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园区等科协基层组织的作用,推动科技经济融合发展。”

十、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科协基层组织或者学会开展活动。”

十一、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科协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科协应当依法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资助捐赠等专项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十二、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把科协的基本建设以及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将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科技创新和科普工作等纳入年度工作部署,统筹解决科协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十三、 将本条例第六条中的“或者”修改为“及”;第八条中的“旗县”修改为“旗县级”,“或”修改为“或者”,“必须”修改为“应当”;第九条中的“应”修改为“应当”;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要”修改为“应当”;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