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科技自立自强中的作用,普及科学技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创新型内蒙古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科学技术普及的主要社会力量,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

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范围内,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科协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科协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战略,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群团发展道路,最广泛地把广大科技工作者团结凝聚在党的周围,弘扬科学家精神,涵养优良学风,自觉履行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使命担当。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依法建立科协及其独立办事机构。
科学技术工作者集中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院、企业、园区和具备条件的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第六条 各级科协由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科学学会、研究会、协会(以下通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及科协基层组织组成。

第七条 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科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基层一线、少数民族和女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科协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由该科技团体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本单位人员同等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实绩应当视为本职工作业绩。

第十条 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是基层群众自愿组成的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群众组织,旗县(市、区)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联系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积极举荐优秀科技人才,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提供服务,助力科学技术工作者成长成才。科协应当及时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协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工作。

第十三条 科协有责任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等事务。

第十四条 科协及学会应当积极发挥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第十五条 科协应当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技工作,普及科学知识。
科协应当在农村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提升农牧民科学素质,助力乡村振兴。
科协应当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培养后备科学技术人才。
科协应当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充分发挥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园区等科协基层组织的作用,推动科技经济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和显著业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科协基层组织或者学会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
(二)团体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国内组织或者个人的资助;
(四)国外友好人士或者团体的捐赠;
(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科协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科协应当依法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资助捐赠等专项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科协的行政、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对科普的投入应当逐年增加。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把科协的基本建设以及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将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科技创新和科普工作等纳入年度工作部署,统筹解决科协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专项资金、科学技术普及专项资金和奖励专项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