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相应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水务、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人防、教育体育、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园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坚持以人为本,体现文化、生态、人文关怀和地域特色,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综合考虑生态环境、自然保护、文化传承、休闲游憩、运动康体、防灾避险等功能需求,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城市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服务、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对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的山水地貌(含自然和人工地貌)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山水地貌原状,应当编制规划设计方案,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内的水、电、热、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合理设置商业、服务设施,不得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
公共厕所、垃圾箱、园灯、园椅、健身器材等,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城市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大型游乐设施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城市公园名录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城市公园用地、开挖地下空间。
既有建成城市公园内绿化用地比例未达标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内设备、设施使用的监督检查。
园内设备、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其所有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对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服务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服务和投诉管理制度,规范城市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二)维护园容园貌,组织实施绿化养护、病媒生物防治;
(三)保护园内古树名木、文物遗迹和历史建筑;
(四)加强园内环境卫生管理,做好垃圾分类,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五)规范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维护文明游览秩序,加强游园巡查,开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科普教育等健康文明的公益活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演练;
(二)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灾避难等应急演练,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三)在游人集中场所和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非垂钓区、防火区、禁烟区等区域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警示标识;
(四)配备紧急救助用品、设备等服务设施;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园内及周边随意倾倒垃圾,抛洒、掩埋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不得在城市公园内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内建(构)筑物的用途;不得擅自设置影响城市公园设施和景观的广告宣传等牌匾或者横幅。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城市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 除专用车辆和救护、抢险救灾、施工车辆以及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城市公园。
进入城市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限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通行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园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并在园内显著位置和娱乐健身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园内驻园单位和住户的生产和生活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进入城市公园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公物、保护环境。
城市公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二)踩踏草坪、损毁花卉、攀折树木、跨越围栏、攀爬建筑、雕塑、假山等;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等上面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四)擅自垂钓、游泳、戏水;
(五)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等;
(六)携带犬只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物入园,特种犬只和特定用途犬只除外;
(七)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影响他人安全、妨碍城市公园安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领域。
捐助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公园以及公园绿地、树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城市公园的保护、服务、宣传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影响城市公园设施和景观的广告宣传等牌匾或者横幅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园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