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排放进入环境,影响环境正常组成、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生物和人类的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资金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励措施。

第六条 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制定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年度计划、控制措施,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九条 环境容量是公共环境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容量、环境质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相衔接的量化管理体系。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排污许可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城镇、工业园区废水、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三)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三)防治污染设施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按照规定安装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数量、排放方式、有效期限、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等事项。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事项排放污染物。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

第四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一)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合理利用资源,发展循环经济;
(二)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
(三)加大投入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中水回用、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
(四)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五)推广风能、太阳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六)推行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
(七)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八)加大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一)研究、开发新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
(二)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
(三)采用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
(四)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经过防治污染设施处理的污染物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防治污染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放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防治污染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不及时排除故障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或者损坏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通过其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和自动监测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污染隐患排查,防止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诚信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排污单位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污染物核查和考核结果、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