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无障碍城市建设水平,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城市建设,是指依照通用设计理念,制定制度规则,规划、设计、改造和管理城市,为残疾人和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求者(以下统称有需求者)出行、交流信息、获得服务和居家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条 无障碍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合理便利、广泛受益的原则,并坚持规划先行、标准引领、技术支撑、共建共享。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本级政府负责人召集,统筹协调解决无障碍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在无障碍城市建设中的职责。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既有城市道路、人行过街设施、公共厕所、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无障碍标识的维护。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对无障碍设施进行试用体验,做好无障碍城市建设的宣传,指导开展相关培训等工作。
交通运输、水务、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政务数据、轨道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无障碍城市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立和完善政府、市场、社会和个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共同推动无障碍城市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融资、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支持无障碍城市建设。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为无障碍城市建设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与境内外其他城市和地区无障碍建设交流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无障碍城市建设协同发展。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其他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效衔接。各区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城市建设的规划、标准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有需求者和有关群团组织的意见。
市、区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城市建设情况纳入城市体检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体检评估和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突出问题整改、调整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设施、产品、信息以及服务应当符合无障碍相关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借鉴国际经验,组织制定无障碍地方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制定和完善无障碍企业、团体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应当符合无障碍建设的相关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报送无障碍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群团组织和服务机构代表以及有需求者代表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群团组织和服务机构代表以及有需求者代表试用,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设施、场所不符合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推进改造。市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改造纳入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明确改造完成的时限和任务要求。区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本行业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
下列建筑物、设施和场所,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道路、轨道交通以及机场、公交站点、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三)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以及商场、酒店等服务场所;
(六)其他与有需求者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场所。
不符合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的建筑物、设施和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进行改造。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的,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老旧小区无障碍设施改造由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辖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统筹实施,因地制宜推进既有居住社区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或者增设路口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且与周边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城市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居住区周边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公共汽车上设置语音、字幕报站系统,新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应当设置无障碍踏板、扶手、轮椅席位等无障碍设施、设备,或者优先选择低地板及低入口公交车。
交通枢纽、具备条件的重要公交站点应当设置语音提示、盲文站牌等服务设施。
机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场所应当配置上下飞机(车、船)衔接设施、轮椅等辅助器具,设置为残疾人、老年人等出行不便利者服务的购票取票设施、等候专座和绿色通道。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投放具备无障碍功能的出租汽车。鼓励出租汽车运营企业投放具备无障碍功能的出租汽车,并提供预约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医院、商场、酒店、居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停放。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应当在机动车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证或者专用标志。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减免停车费用。鼓励其他类型停车场经营者对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减免停车费用。
违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其立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对不听从劝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配建无障碍电梯,应当在电梯处设置语音提示功能,便于视力残疾人、老年人等识别电梯所在位置、运行方向以及所在楼层,并与周边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一)需要安装电梯的公共建筑;
(二)机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和轨道交通站点;
(三)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配建母婴室和无障碍卫生间或者厕位,并保障在运营期间正常使用:
(一)机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和轨道交通站点;
(二)学校、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医院、商场、酒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鼓励商务办公场所设置母婴室或者兼容母婴室功能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无障碍住房信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保障性住房选房清单中标示注明;商品房项目中的无障碍住房信息由相关主管部门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清单及网签系统上标示注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销售平台和现场公示。

第二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履行以下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占用的,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及时设置防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保障有需求者正常使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第三章 信息无障碍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化建设纳入数字社会建设,促进无障碍城市建设数据互联互通和智慧化应用,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需求者安全出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信息化渠道。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有需求者依法获取、交流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务信息、突发事件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网站、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方便有需求者获取相关信息。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将下列重要的政务公开信息制作成大字版或者有声版等无障碍版本,供有需求者阅读:
(一)市、区政府年度工作报告;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计部门年度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资料;
(四)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无障碍城市数字服务平台,逐步实现无障碍公交实时查询以及无障碍电梯、无障碍卫生间、无障碍服务分布情况等查询功能。
鼓励和支持通信终端设备供应商提供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和服务。
鼓励相关企业在即时通讯、远程医疗、教育学习、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线上约车等服务中提供无障碍支持,将无障碍化纳入产品和服务的日常维护流程。
鼓励开发针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无障碍应用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手语翻译或者字幕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级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按照规定配备字幕,播放新闻节目时应当配播手语。

第三十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无障碍阅览室或者阅读专区,提供盲文、大字、易读以及有声读物,配备无障碍阅读辅助设备,为有需求者阅读书籍、使用网络提供便利。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儿童图书馆或者开设公共图书馆儿童阅览专区。

第三十一条 鼓励食品、药品及其他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外形或者外部包装设置无障碍识别标识、技术和语言,方便有需求者识别和使用。

第四章 服务无障碍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公用事业经营单位、旅游景点等公共和社区服务场所,应当设置高低位服务台,配备助视、助听、助行设备,为有需求者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大字、图片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服务。

第三十三条 报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同时具备文字信息报送和呼叫功能,方便听力、言语障碍者等有需求者报警、呼救。
政府服务热线应当具备无障碍服务功能,保障有需求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集中就业的用人单位对就业环境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市、区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特殊教育师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配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无障碍设施设备。
举办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根据残疾人考生需要为其提供相应便利,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有选举权的行动不便者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服务犬相关证明可以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进行无障碍改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本辖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由本辖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提出设计方案并施工,或者由本辖区残疾人联合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的方式实施。
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自主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符合有关规定的,区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有需求者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鼓励在社区设置残疾人活动室或者康复站。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无障碍城市建设需要,将无障碍城市建设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酒店、旅游景点应当组织开展无障碍设施使用培训,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学习无障碍服务知识。
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无障碍设施、产品使用培训,为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城市知识、开展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必要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无障碍城市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建设内容,统筹开展无障碍城市建设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无障碍城市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无障碍城市理念、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城市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扶持、引导、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依托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技术为有需求者提供先进的无障碍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城市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维护及服务的全流程监管。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无障碍城市建设社会监督员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员、市民代表、有需求者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对无障碍设施设备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等无障碍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为监督工作提供便利,对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无障碍城市建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无障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无障碍城市建设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发现违反无障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转交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的,或者无障碍设施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不衔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机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场所未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无障碍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驶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履行无障碍停车位监管职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电梯、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或者厕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履行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职责,导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违法停放占用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电视节目未按照规定配备字幕或者未配播手语的,或者公共图书馆未设立无障碍阅览室或者阅读专区的,由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服务犬进入的,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