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旅游推广、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以及旅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编制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依照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符合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景区景点,依法需要验收的,应当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七条 自治旗重点开发达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红色革命文化及生态、民俗、水域等优势旅游资源,建设特色精品旅游景区景点,加强智慧旅游建设,举办具有民族特色的节庆活动,促进全域和四季旅游发展。
自治旗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尼尔基湖环湖陆地、森林、草场和嫩江、诺敏河、甘河等重要旅游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行业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旅游线路规划和旅游产品的宣传。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开发、设计、生产、宣传、销售具有各民族优秀文化特色和地方标志性、时尚性、实用性、独特性的旅游商品。

第十一条 自治旗支持在少数民族聚居村、传统村落和旅游特色村发展乡村旅游,为旅游者提供民宿旅游服务。
自治旗倡导寻根旅游、乡村旅游、康养旅游、休闲旅游与民宿旅游相结合。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解决民宿旅游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取得经营许可的民宿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调查数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上报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以及自治旗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重点宣传自治旗旅游资源优势、旅游产品特色和旅游开发的各项政策,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落实各项休假制度,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指导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低价开放或者免费开放,鼓励开发适合大众消费的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实施旅游人才培养工程,鼓励支持培养旅游经营管理、专业技术、非遗传承人、旅游文创、服务技能、导游、解说和乡村旅游等各类旅游人才,引进高层次文化旅游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社交工具、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开展文化娱乐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注重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文化展演等特色活动,弘扬民族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做好景区景点环境卫生、社会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非法圈占景区景点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组织实施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和相关人员的培训,协调、参与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管理机构、专门人员,进行安全培训,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