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传承优秀、深入挖掘、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的原则”。

二、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科技教育”、“水务”、“林业”和“农牧业”分别修改为“教育”、“水利”、“林业和草原”和“农牧和科技”。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分别修改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林业”、“农牧业”和“水务”分别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农牧和科技”和“水利”。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广播、电视、报纸”修改为“融媒体中心”;第三款修改为“在达斡尔、鄂温克民族乡镇(村屯),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三、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旅游条例》
(一)将第七条中的“达斡尔族民间传统文化”修改为“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二)将第十条中的“达斡尔民族文化特色”修改为“各民族优秀文化特色”。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十五条。

四、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下游内蒙古灌区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尼尔基水利枢纽下游内蒙古灌区(以下简称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升水资源管理效能,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为:“本条例适用于灌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二款为:“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为:北起尼尔基水利枢纽下游内蒙古灌区渠首,南至汉古尔河镇南坤浅村;东起尼博汉堤防,西至尼尔基镇团结渠首”。第二款为原第二款。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体制”。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灌区工程的管理,授权其所属尼尔基水利枢纽内蒙古灌区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灌区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新增第三款:“在符合设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灌区范围内渠、沟道、桥、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登记造册,建立工程档案。斗口及以上渠道、桥、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管理;斗口以下渠道、桥、涵闸等建筑物由受益单位管理”。
(五)删去原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新的第五条第一款:“灌区水费实行统一收取、分级使用原则,主要用于灌区工程的管理、运行、维护及配套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原第四条第三款作为新的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工程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灌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六)新增第六条:“灌区工程的维修、养护实行分级负责制。支渠及以上渠、沟道及建筑物维修养护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斗渠及以下渠、沟道及建筑物维修养护由受益单位或者农户负担”。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经过城镇路段的灌区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划拨、征收的国有土地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管理使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或者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灌区事业发展中心审查同意”。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灌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灌区事业发展中心应当加强对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必须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占用灌区内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以及占用灌溉农田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被占用方相应补偿”。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灌区用水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合理分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有偿供水制度”。第二款修改为:“在灌区内用水,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灌区事业发展中心提交下一年度书面用水申请。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制定年度供水方案,并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方案,灌区事业发展中心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单位,不得在渠道取水。供水方案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十二)将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灌区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灌区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期交纳水费,不按期交纳水费的,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停止供水”。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第二十四条中“责令其”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其”字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4部单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