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对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情况如实向社会公开。”

三、 将第二十六条内容修改为:“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和石油焦,餐饮服务业及茶浴炉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四、 将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为:“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五、 将二十八条内容修改为:“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六、 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 将第三十六条内容修改为:“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

八、 删去第四十三条。
同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