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自治县浑江流域野生鱼类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浑江流域内从事野生鱼类资源保护、发展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浑江流域,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浑江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鱼类,是指非人工放养、繁殖的各种鱼类及鳖、青虾、毛虾、大鲵、蝲蛄等。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浑江流域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
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鱼类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开展本区域内野生鱼类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野生鱼类保护责任纳入河长制考核体系,加大保护力度,修复浑江流域水生态环境。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浑江流域其他地区人民政府建立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区域协作机制,协同推动浑江流域野生鱼类保护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浑江流域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开展浑江流域野生鱼类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生态保护意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野生鱼类产卵繁殖的需要,科学制定浑江流域天然水域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严禁一切野生鱼类捕捞作业。

第八条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驯养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浑江流域野生鱼类资源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禁渔期内,禁止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浑江流域野生鱼类。

第十条 禁止使用电鱼、炸鱼、毒鱼、敲鼓作业、多钩钓鱼、锚钩、卡子、地笼和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性方法捕捞浑江流域野生鱼类。

第十一条 浑江流域野生鱼类重点保护品种:
(一)细鳞鲑;
(二)斑鳜(东边道鳜鱼);
(三)泥鳅;
(四)蝲蛄;
(五)拉氏鱥(柳根子) ;
(六)马口;
(七)沙塘鳢(瞎嘎子);
(八)池沼公鱼(秋生子);
(九)鳖(甲鱼);
(十)黄颡(嘎牙子);
(十一)鲈塘鳢;
(十二)鳜鱼(鳌花) ;
(十三)鳝鱼;
(十四)重唇鱼;
(十五)鲴鱼;
(十六)雅罗鱼;
(十七)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品种。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对浑江流域野生鱼类重点保护品种,应当采取下列重点保护措施:
(一)公布重点保护野生鱼类目录;
(二)组织或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野生鱼类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鱼类及其栖息地档案;
(三)科学组织增殖放流;
(四)公布可捕捞标准;
(五)制定、公布禁用渔具目录。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浑江、富尔江、大雅河、大二河、富沙河、漏河、红汀子河自然水域建立野生鱼类资源监测点,对野生鱼类状况进行监测,定期公告监测结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增殖放流方案,组织开展浑江流域野生鱼类增殖放流。
增殖放流不得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在非禁渔期,人工增殖放流后30日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

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境内浑江流域筑坝、建闸对水生生物及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
在浑江流域野生鱼类洄游通道筑坝、建闸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建造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十六条 进行采砂、洗砂、爆破等施工作业,对野生鱼类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野生鱼类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浑江流域放生的水生生物必须是本地物种,禁止使用杂交物种、选育物种、外来物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放生。

第十八条 禁止一切破坏浑江流域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的行为。
禁止向浑江流域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使用浑江流域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办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第二十条 在浑江流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用药、施肥,不得使用含违禁药物的饲料、添加剂等。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浑江流域野生鱼类水质监测预警制度,发生水质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浑江流域野生鱼类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破坏野生鱼类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渔政执法力量,加强浑江流域野生鱼类保护执法队伍建设,严厉查处破坏浑江流域野生鱼类的捕捞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杂交物种、选育物种、外来物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放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中违法情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浑江流域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