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市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在区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区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

第三条 街道人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街道辖区内的实施,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根据工作需要设副主任一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应当有一名专职人员,由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区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为区市人大代表。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组织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
(三)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协助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四)协调并督促街道办事处、区市直属部门设在街道的机构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听取和反映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区市人大代表开展联系选民、向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等活动,协助区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履职档案;
(七)开展基层立法联系工作,收集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反映人民群众立法诉求;
(八)根据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安排,组织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区市直属部门设在街道的机构的专项工作报告,对街道执行预算、国有资产管理和执法行为等依法进行监督;
(九)协助区市人大常委会做好街道辖区内的区市人大代表的选举、罢免、补选等工作。
(十)办理区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执法检查、专项工作评议、调查研究以及其他工作。

第六条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人大代表视察、专题调研、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收集汇总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街道职权范围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并由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向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馈,或者组织人大代表见面会,当面答复人大代表或者群众代表。不属于街道职权范围的,应当向区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根据区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组织人大代表开展监督工作时,应当及时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连同有关报告向区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 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街道人大工作纳入总体工作安排,定期听取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情况报告,研究解决问题,推动街道人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主任会议成员联系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制度。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共同推进工作开展。
不是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参加区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活动。

第八条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街道办事处、区市直属部门设在街道的机构的工作联系与沟通,督促其建立联系人大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街道办事处、区市直属部门设在街道的机构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要活动,应当邀请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参加,及时通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代表联络站规范化建设,充分利用代表联络站和代表履职网络服务平台,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公开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和履职情况,组织人大代表进代表联络站学习交流,开展代表接待日、议政日和向选民述职等活动,收集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联系代表、意见建议收集交办、视察调研、学习培训等工作机制,设委员的应当建立相关议事制度,实现街道人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街道部门预算,列入区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街道辖区内的区市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区市人大常委会下拨,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