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

三、 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

四、 将第四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五、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 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在决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时,如果在现任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分别由自治区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另提人选,经常务委员会先决定任命为自治区副主席,任命为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职务。”

七、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盟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九、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决定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的任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十、 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盟属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代表中任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十二、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十三、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十四、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

十五、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六、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设区的市,盟属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十七、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盟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十九、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盟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二十、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设区的市,盟属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盟属旗、县、市人民法院院长。”

二十一、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二十二、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设区的市,盟属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十三、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二十四、 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五、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款修改为:“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六、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批准辞职、决定撤销、撤换、批准撤换的人员,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提出报告,一式十份,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提请报告须分别附下列材料: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附被任职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新设机构人员的任职,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的,附被免职人员的简历和免职理由材料;决定撤销、撤换、批准撤换职务的,附相关人员的简历等材料和本人申辩意见;请求辞职的,附本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请求;批准辞职的,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二十七、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监察官、法官、检察官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二十八、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盟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盟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逐人表决。任免其他人员可以合并表决。在审议中,对合并表决的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单独表决,也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

二十九、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三十、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代理和任免、辞职和撤职的议案,应当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三十一、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决定任命的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任命的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其他人员由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三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宪法宣誓仪式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相关机关组织。”

三十三、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员,调动、退休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职务时,应当办理免职手续;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机构撤销、合并,原决定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三十四、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新的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自治区主席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凡未提请重新任命的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本决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