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拉萨南北山绿化高质量发展,建设生态宜居高原特色城市,当好创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排头兵,促进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北山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南北山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管理、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北山绿化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南北山绿化和管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南北山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二)组织、指导、协调和考核南北山绿化工作,督导南北山绿化规划的实施;
(三)划定绿化责任区,确定建设方,签订目标责任书,分解下达绿化任务;
(四)对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咨询等服务,对承包方的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五)协调实施供水、供电、灌溉、道路、通讯等绿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各园区和相关公共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南北山绿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的义务,对损害南北山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七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南北山的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发展需要编制南北山绿化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南北山绿化专项规划不得任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可以依法承包给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等进行绿化,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下达的绿化任务,确定专职现场负责人,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林地灌溉、林木抚育管护和防止人畜破坏工作,及时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证林木成活率达到国家相关规定;
(三)维修养护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
(四)做好防火、防汛、抗旱及防盗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五)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承包南北山绿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在土地承包经营、资金补助、金融扶持、森林保险、森林管护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 南北山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林地、林木权属进行职责分工,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承包给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由承包方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方不清楚或者有争议的,由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方。

第十二条 养护管理责任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严格执行养护技术规程,并落实防灾措施。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禁止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六)损坏绿化设施;
(七)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十四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化建设情况划定禁牧区,并向社会公布。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禁牧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等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和项目。

第十六条 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严格火源管理和野外用火审批,严禁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烤火取暖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火灾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防火队伍,划定防火区域,落实防火责任,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加强防火宣传教育。
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制定防火灭火预案,建立健全防火制度,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配备灭火器材并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北山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