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关于在没有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罚款限额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立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罚款规定,规章需要作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作出规定。

第三条 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对公民不得超过二千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一万元。
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但是对涉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得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