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第一条 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 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第六条 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 对《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由市、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由市、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中其他条款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进行规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