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增进民生福祉,更高水平建设高素质高颜值现代化国际化城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先行先试,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确定生态文明建设主要目标,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二)建立健全生态文明社会管理体系,制定生态文明建设评价指标体系与相关标准体系;
(三)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和激励约束机制,研究、解决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五)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和考核办法;
(六)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政策;
(七)实施国家、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
(八)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统筹推进全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九)其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职责。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林业、海洋发展、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业与信息化、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区内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三、 将第六条修改为:“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 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规划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与布局,统筹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落实用途管制制度,提高国土空间利用的综合效益。”

五、 删去第八条。

六、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严格执行岛外各主体功能区规划”。

七、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生态控制线包含生态公益林地、永久基本农田、水系、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湿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控制的区域。”

八、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工程以及其他线型工程确需占用生态控制线区域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区域从事项目开发建设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款中的“采取天然林保护”修改为“采取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保护”。
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批并调整补充。”

十、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海洋和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进行洗砂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从事电鱼、毒鱼、炸鱼等活动。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主要溪流、湖泊等水域的重要功能区段、工程枢纽保护范围划定禁止捕捞、垂钓区域,设置禁止捕捞、垂钓标志。”

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加强对无居民海岛、滨海自然岸线以及港湾、港汊的保护,严格控制围填海造地。对滨海湿地、沙滩以及红树林等进行保护与修复,加强海洋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海洋生态系统功能。”

十二、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实施放生活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需要,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放归、增殖放流活动。”

十四、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按照规定需配备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运行和维护信息,接受监督。”

十五、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鼓励使用纯电动汽车以及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清洁能源汽车,加大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设,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十六、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农村面源污染”修改为“农业面源污染”,将第二款中的“农村生活污染”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总体布局,推动绿色发展。”

十八、 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制定财税扶持政策”。

十九、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鼓励使用电力、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修改为“鼓励使用电力、天然气、生物质能、海洋能等清洁能源”。

二十、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政府投融资项目、安置房、保障性住房,以招拍挂、协议出让的方式新获得建设用地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一星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建设。推广建筑产业化发展模式和工业化方式建造建筑。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绿色生产的要求。
“新建商品住房、安置房应当一次性装修到位,但安置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鼓励采用装配式建设、装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十一、 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包括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

二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生态保护补偿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公平合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兼顾、均衡发展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形成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

二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负责协调解决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各项生态保护补偿措施。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市政园林、海洋发展、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态保护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落实各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资金补助等方式对下列事项予以补偿,并在技能培训、就业、社保等方面予以政策支持: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二)自然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三)天然林修复和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
(四)风景名胜区建设与保护;
(五)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修复;
(六)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
(七)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八)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生态控制线范围较大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二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重大片区、重大园区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事项纳入重大片区、重大园区规划方案,并明确实施主体,制定和组织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规划指标、管控要求、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生态保护补偿建设项目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重大片区、重大园区开发建设收益应当优先保障生态保护修复设施的建设投入以及生态保护补偿。生态保护补偿建设项目运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统筹保障,属于社会资本运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鼓励各类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等方式积极参与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主体采取绿色信贷服务、发行绿色债券等方式支持生态保护补偿项目的建设和发展。”

二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成效的评估和监测。
“生态保护补偿以区域间协议的形式实施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所辖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约定的监测指标评估结果,作为新一轮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签订的重要依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保护补偿与乡村振兴战略相衔接,将生态保护补偿项目纳入乡村振兴规划。”

二十八、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益广告运营单位应当将生态文明作为宣传内容之一。”

二十九、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衔接。”。

三十、 删去第五十三条。

三十一、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对责任单位以及负责人的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一票否决。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三十二、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加强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上下游生态环境保护协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十三、 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擅自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排污”删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在禁止区域捕捞、垂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 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按照职责分工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按照规定需配备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运行和维护信息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将其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