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其他类型的电动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动车的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安全、协同共治、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有关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行政审批、城管执法等部门以及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电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风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电动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电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

第十四条 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十五条 电动车销售者、维修者、废旧电动车回收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铅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铅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九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一次性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
拼装和改装的电动车,不予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不再使用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为公众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车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的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五)法律、法规关于车辆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二)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手中持物、单手扶持、双手离把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醉酒驾驶电动车;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七)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应当在统一施划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未设定停车区域的,停放电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车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内部教育管理,完善配送考核制度,科学发单派单,合理规定配送时间,引导从业人员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第三十三条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电动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禁止电动车在住宅楼、公共建筑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举报。

第三十七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停车设施。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
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本市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城中村应当划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车集中停放区域和临时充电点。

第三十九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车停放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或者驾驶电动车未在指定位置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的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在住宅楼、公共建筑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指出违法行为,批评教育后放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