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七百弄鸡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促进七百弄鸡产品保护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七百弄鸡的育雏、养殖、加工、销售等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以及原产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七百弄鸡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育种和养殖产地的环境质量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NY/T388-1999)、《无公害食品 畜禽饮用水水质》(NY5027-2008)、《无公害食品 畜禽产品加工用水水质》(NY5028-2008)要求,以放养方式为主,生长于自治县七百弄乡、雅龙乡、板升乡等十六个乡镇的原生鸡种。

第四条 七百弄鸡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精准选育、科学管理、健康发展的原则。
七百弄鸡养殖者、加工企业和销售商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七百弄鸡农产品地理标志、广西农业品牌目录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七百弄鸡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七百弄鸡品种资源保护和养殖、加工、销售、推广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七百弄鸡品种资源保护和养殖、加工销售、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七百弄鸡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村民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七百弄鸡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七百弄鸡产品保护和产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激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扶持七百弄鸡产业发展。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七百弄鸡保护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向社会公示举报电话、邮箱等监督方式。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七百弄鸡品种资源保护、鸡种选育、养殖、加工销售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养殖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七百弄鸡的产品保护和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发展总体规划,完善发展机制,优化产业布局。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护、管理七百弄鸡的品种资源,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七百弄鸡的规模饲养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育雏单位应当科学制定选育方案和选育程序。
雏鸡应当来自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并经产地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育雏单位应当保障育雏舍保湿、保温、通风、光照、防疫等设施良好。育雏舍内的湿度、温度、密度、光照应当满足育雏生长需求。
雏鸡培育应当遵照雏鸡分群、科学供水、营养喂养的标准进行。弱雏鸡应当单独管养,重点护理,以提高存活率。雏鸡食料应当以无公害为原则和标准。
育雏单位应当逐步提高综合力量,提高选育技术,改善饲养模式,避免营养需要、疾病净化等品种适用性技术不配套,影响遗传潜力发挥。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七百弄鸡养殖管理技术培训,鼓励和支持七百弄鸡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创新发展和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点对从事七百弄鸡养殖、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生产经营主体予以扶持,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在税费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七百弄鸡加工企业,开发以七百弄鸡为原料的高附加值特色系列产品,发展七百弄鸡冷链仓储、包装、物流等。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七百弄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NY/T388-1999)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第十六条 七百弄鸡养殖场使用饲料和兽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饲养七百弄鸡。
七百弄鸡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生产、防疫、用药以及病死鸡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档案记录要完整、及时,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七百弄鸡养殖者进行免疫接种指导,依法对七百弄鸡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七百弄鸡养殖者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可追溯体系。

第十八条 鸡群发生染疫或疑似染疫,养殖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疫情,并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鸡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生鸡及其排泄物等污染物,进行消毒。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依照动物防疫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育雏单位禁止有下列销售种鸡的行为:
(一)未标注或者标注虚假七百弄鸡标识认证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冒充其他育雏单位或者七百弄鸡品种的;
(五)有其他违法销售情形的。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融)资、土地流转、企业合作等方式发展七百弄鸡产业,对依法成立的七百弄鸡家庭农场、合作社等专业经济组织予以扶持。对从事七百弄鸡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在财政、金融、保险和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培育发展具有地域优势和特色的“七百弄鸡”产品品牌,提升品牌知名度,实施品牌营销策划,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广告发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七百弄鸡文化,鼓励单位和个人挖掘七百弄鸡历史文化,开展文艺创作和旅游活动,开发优秀、健康、文明七百弄鸡民俗、饮食文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对七百弄鸡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及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和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品牌信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七百弄鸡养殖者参加农业保险,对参加保险的予以保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七百弄鸡质量安全检验体系和可追溯体系,加强对七百弄鸡养殖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合作社和养殖者加强对七百弄鸡质量安全的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的七百弄鸡及其产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七百弄鸡养殖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养殖档案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