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编制与调整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六项修改为:“(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删去第七十条。
(五)删去第七十三条。
(六)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 对《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 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条码的”。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 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业服务标志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 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